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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俊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赵俊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丁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英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英诉称,2012年8月23日8时许,刘洪刚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石路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的赵俊英驾驶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两车损坏,赵俊英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03.4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损失300元、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023.4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8时许,刘洪刚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石路由南北行,行至青石路、海阳市行村镇农村信用社南处,与顺行的赵俊英驾驶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两车损坏,赵俊英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2)第5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刚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英不承担责任。原告赵俊英受伤后,被送至海阳市行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头外伤,2、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03.4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系海阳市锦帆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三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0500元,其提供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诊断证明两份加以证明,其中证明和工资表上有单位的盖章,诊断证明一份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处理意见:休息壹个月,另一份诊断证明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处理意见: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一是休息证明不连续,二是相关法律规定,休息证明一次性开具不得超过15天,另外原告超过5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完税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海松护理,住院32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560元,其提供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其丈夫与自己在同一个公司工作,每天工资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认可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300元和衣服损失200元的主张。另查,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姜平,该车挂靠在青岛市旅游汽车公司平度分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只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要求车主姜平及驾驶员刘洪刚承担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车票、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3.4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尽管原告超过5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然参加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因此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012年9月24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休息一个月,所以其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32天+休息30天=62天,其每天的工资为116元,因此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7192元;原告的护理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对于护理费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5115.4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赵俊英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只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俊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15.48元;二、驳回原告赵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石 刚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山人民陪审员 于 金 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召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