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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景军与桑春贵、王立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军,桑春贵,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马景军,山东东宇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桑庆堂,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同事。被告桑春贵。被告王立民。被告杨继飞。被告孙永钢。原告马景军诉被告桑春贵、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军的委托代理人桑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春贵、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军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桑春贵经被告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同年11月18日。后被告于同年12月3日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被告桑春贵、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桑春贵经被告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同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款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预扣利息24000元,实际借给被告176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76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桑春贵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全额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为76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被告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春贵追偿。被告桑春贵、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春贵返还原告马景军借款76000元;二、被告桑春贵支付原告马景军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1760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同年12月3日;本金76000元,自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王立民、杨继飞、孙永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春贵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原告负担566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