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葛友高。被告屠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友高、被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4日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宋一均。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借故与原告吵架,且在原告父母家发生暴力冲突,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一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一直是真心真意,原告曾将一个女人带回家住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4日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宋一均。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两年多才领证结婚,婚前基础较好。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结婚十年来双方共同持家、教育子女、善待老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