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余家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家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家虞,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新村出租屋。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家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家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余家虞以号码为137××××3117、137××××1381的手提电话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附近、埔边新村出租屋,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5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洪某1次1小包、“冰毒”3次3小包,得款人民币190元。2013年1月至同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余家虞在其租住的的位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新村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洪某、余某、陈某吸食毒品。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新村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余家虞,并在其住处缴获可疑毒品15小袋、1小盒,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9克;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5克;咖啡因成分的,净重共计3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家虞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咖啡因给他人,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余家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期间,被告人余家虞利用号码为137××××3117、137××××1381的手提电话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附近,其租住的埔边新村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15元;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洪某1次1小包,“冰毒”3次3小包,得款共人民币190元。2013年1月至同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余家虞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新村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洪某、余某吸食毒品。同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新村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余家虞,并在其住处缴获可疑毒品15小袋、1小盒,针简4支,吸毒工具4套,小胶袋200个,HUAWEI牌手提机1部(号码137××××1381),LG牌手提机1部(号码137××××3117),钢珠枪1支,钢珠枪子弹1小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9克;检出含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5克;检出含咖啡因成分的,净重共计308.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片》,证实侦查人员在余家虞处扣押可疑毒品15小袋、1小盒,针简4支,吸毒工具4套,小胶袋200个,HUAWEI牌手提机1部(号码137××××1381),LG牌手提机1部(号码137××××3117),钢珠枪1支,钢珠枪子弹1小袋及对上述物品现场拍照,并将上述扣押的物品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通字(2013)00011号),证实从被告人余家虞处缴获的可疑毒品15小袋、1小盒经毒化检验,分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9克;含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5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净重共计308.5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于2013年5月8日通知被告人余家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余家虞所使用的号码为137××××1381及137××××3117的二部手提机在2013年3月15日至4月11日通话的情况。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汕市区法刑判字第110号)、释放证明书(存根)(2007库监字第168号),证实余家虞曾因犯抢劫罪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5.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余家虞的妻子,2013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她家里搜到的可疑毒品15小袋、1小盒,针简4支,吸毒工具4套,小胶袋200个,HUAWEI牌手提机1部(号码137××××1381),LG牌手提机1部(号码137××××3117),钢珠枪1支,钢珠枪子弹1小袋等物品是余家虞的,余家虞有将买来的海洛因卖给他人,几天前有2名男子到她家找余家虞买海洛因后在她家里吸毒,一名姓江、一名叫“阿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江某就是姓江的男子、余某就是叫“阿伦”的男子,二人就是来她家向余家虞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她家吸食的人。6.证人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用号码为158××××0016的手提机拨打余家虞号码为137××××3117的手提机联系后向余家虞购买毒品“冰毒”,于2013年3月22左右的晚上、4月2日、同月9日各向余家虞购买毒品“冰毒”1次,每次金额约50元,都是在汕尾市城区埔边市场后面交易的;同年4月10日13时左右,他用号码为158××××0016的手提机拨打余家虞号码为137××××1381的手提机后,在汕尾市城区埔边市场后面向余家虞购买了40元海洛因吸食,他有在余家虞租住的位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新村出租屋里吸食“冰毒”2次。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余家虞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7.被告人余家虞供述,供认他于2013年4月10日被公安抓获,在他家里扣押的可疑毒品15小袋、1小盒,针简4支,吸毒工具4套,小胶袋200个,HUAWEI牌手提机1部(号码137××××1381),LG牌手提机1部(号码137××××3117),钢珠枪1支,钢珠枪子弹1小袋等物品。2013年4月8日左右傍晚,江某到他租住的位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新村出租屋向他购买15元毒品海洛因,并在该处注射,同月10日13时左右,他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洪某,得款40元。洪某于2013年3月至4月初,在他租住的出租屋吸食毒品3次,余某于2013年4、5月经常在他租住的出租屋吸食毒品。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家虞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家虞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海洛因5克、咖啡因308.5克,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人余家虞贩卖毒品的数量;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共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又容留多人在其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家虞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劣迹,且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家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余家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家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针简4支,吸毒工具4套,小胶袋200个,HUAWEI牌手提机、LG牌手提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