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化友等诉蔡志超、王杰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超,王杰海,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超。委托代理人:王小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化友(死者田杰之父)。委托��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兆珍(死者田杰之母)。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平(死者田杰之妻)。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渠(死者田杰长子)。法定代理人:何秀平(死者田杰之妻)。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堃(死者田杰次子)。法定代理人:何秀平(死者田杰之妻)。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怡(死者田杰之女)。法定代理人:何秀平(死者田杰之妻)。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蔡志超为与被上诉人王杰海、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被上诉人田化友、彭兆珍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上诉人何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上诉人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的法定代理人何秀平及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上诉人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杰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王某某约蔡志超、王杰海及曹某吃饭,4人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某某传奇”酒店,王某某说还有几位朋友要去接,要王杰海帮忙,王杰海就借用蔡志超所有的鄂A7LW**号车去接人,人接回来后一起吃饭,车钥匙在王杰海手中,在吃饭过程中,王杰海及其他人都喝了酒,饭后,王某某提议去唱歌,蔡志超及王某某等人乘坐“面的”到歌厅,王杰海驾驶鄂A7LW**号车在20时40分许,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纸坊街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杰海驾车逃逸,行驶约200米后(纸坊煤场处),又将前方同向由赵某某驾驶的鄂AL0W**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建某撞倒,王杰海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赵某某、陈建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杰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杰、陈某某、赵某某、陈建某无责任。原审另查明,王杰海驾驶的鄂A7LW**号车车主为蔡志超,该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田杰抢救费共计2704.40元,田杰系农业户口,从2008年6月起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良种里56号购房居住,2011年8月自购车辆从事个体运输,长子田长渠,1999年11月2日出生,次子田长堃,2008年2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长女田静怡,2010年9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王杰海的亲属代其给付田化友等145000元。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杰海、蔡志超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火化费、亲属住宿、餐饮费共计839443.40元,紫金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杰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王杰海系醉酒驾驶因而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即陈某某、赵某某以及陈建某已分别向原审提起诉讼,故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的损失应按照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蔡志超明知王杰海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王杰海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蔡志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田化友等主张的田杰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其主张的火化费用,原审不予支持;田杰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三个子女随父母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审酌定30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餐饮等费用不予支持;王杰海因此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田化友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224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静怡84257元,合计84481元。二、由王杰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502188.40元,由蔡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王杰海已付的145000元,还应赔偿357188.40元。三、驳回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由王杰海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志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28号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杰海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在车辆出租、出借场合,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对被侵权人客观上不能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另外,本案当事人之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适用。该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第三次审议稿将其修改为现在的表述。如果“连带责任’’与“相应责任,是一个概念,全国人大何以大动干戈,三易其稿!四、一审法院明知在判决书中援引的所有法律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依据,且无视最高法���对相应责任的权威解释,仅凭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不说是对法律规定的故意歪曲。我们认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蔡志超明知王杰海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依法认定蔡志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蔡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蔡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子岑审 判 员 龚治国代理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田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