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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谢祥与陈孟宏、彭兰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陈孟宏,彭兰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20号原告谢祥,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宏,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兰群,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祥诉被告陈孟宏、彭兰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人民陪审员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祥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强、被告陈孟宏和被告彭兰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诉称:2012年2月,被告陈孟宏因房地产开发业务现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谢祥要求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因原告本身没有那么多现金,便找到案外人曾正安,请其帮忙筹措部分现金。案外人曾正安从2012年2月份开始至3月中旬,分多次将500万元现金取出来,并与原告一起交付给被告陈孟宏。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孟宏签署《借款合同》,约定:1、由原告付500万元现金借给陈孟宏;2、陈孟宏以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宏兴小区××栋房产(含房产和土地)做抵押,提供所有权证,不得挂失、补办、转让再融资或重复抵押;3、借款时间6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至9月16日;4、法律诉讼的双方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陈孟宏开发的房产滞销,借款到期后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法偿还。经查实,被告彭兰群系被告陈孟宏妻子,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孟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陈孟宏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为1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彭兰群对被告陈孟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孟宏、彭兰群辩称:1、500万元借款原告必须提供相应凭证;2、500万元的借款彭兰群没有使用,也不知情,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彭兰群的诉讼请求。原告谢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张借条及银行交易账单,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从他人手中所借现金;案外人曾正安为原告提供了500万元的现金借款;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曾正安先后为原告筹集了500万元现金,由原告转交给陈孟宏使用;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现金借款500万元,被告以南县南洲镇宏兴小区12套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止,双方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四收款收据,拟证明陈孟宏以项目部名义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并注明月息两分;证据五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还款达成协议,2012年7月还款275万元,8月份本息一次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段某、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3月16日,两位证人与原告一起在南县兴禹大酒店和陈孟宏办理借款500万元的手续,出具借据和当场交付了200万元现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四张借条及银行交易账单,借条没有原件,没办法核实,谢祥向曾正安借钱,与本案没有关联,银行交易账单与原告方的起诉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情况说明,曾正安没有出庭,被告没办法核实,曾正安所证实的是原告与其的关系,与案件没有关联;证据三《借款合同》,被告认可借款合同,但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合同是否履行不能以合同为准;证据四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是收款收据上没有时间,到底钱是什么时候拿的不清楚,收款收据不是欠条,收据上盖有公章,就代表是一个单位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借的钱不能放在陈孟宏头上;证据五还款协议,真实性需要回去与陈孟宏进行核实;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其证言与书证相互矛盾,借款合同约定是借款现金500万元,但证人只证明交付了200万元,而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借条金额不符。被告陈孟宏、彭兰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12月26日向陈孟宏所作的讯问笔录,2013年1月18日向魏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25日向谢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资料。因该材料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也未提供其合法来源的证明,本庭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但原告提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资金来源,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但综合本案案情,该《借款合同》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收款收据上虽加盖了“南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宏祥花苑项目部”的印章,但亦留有被告陈孟宏的签名,能证明被告陈孟宏收到原告所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当庭确认,但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不完全一致,且与其他书证之间存在矛盾,本院对其中证明被告陈孟宏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与其他书证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2月份,被告陈孟宏向原告谢祥借款,因原告手中没有那么多现金,便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14日,分四次向案外人曾正安借款500万元,曾正安分多次从其银行账户中共计支取5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分多次转交给被告陈孟宏。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由原告付现金给被告陈孟宏;2、被告陈孟宏以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宏兴小区××栋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合计十二套;被告陈孟宏提供作为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不得挂失、补办、转让、再融资或重复抵押;3、借款时间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为期6个月;4、法律诉讼的双方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被告陈孟宏收取了原告提供的款项500万元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现金500万元,月息2分,该收款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南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宏祥花苑项目部”印章。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孟宏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陈孟宏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和3月16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000万元整,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现被告陈孟宏承诺还款;2、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275万元整,2012年8月15日之前将余款、本息一次性付清;3、被告陈孟宏须无条件履行还款协议,如有违约,惩罚条件双方再议。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借款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被告陈孟宏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祥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彭兰群系被告陈孟宏的配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祥与被告陈孟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不是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孟宏,但是原告谢祥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出借款项的现金资金来源,同时被告陈孟宏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后又出具了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否则被告陈孟宏不会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而另行出具《收款收据》,更不会又出具《还款协议》。借款人陈孟宏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陈孟宏,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孟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孟宏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陈孟宏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约定“月息2分”(即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兰群提出对于被告陈孟宏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孟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彭兰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对于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兰群应当对被告陈孟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孟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兰群对被告陈孟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00元,由被告陈孟宏、彭兰群共同承担。上列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原告垫付,由上列被告直接付给原告谢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昱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