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通过XX、汪俊祥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了P7.62屏及大型灯光、音箱设备对其车辆进行改装,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5000元未支付;2013年6月,被告通过中间人XX、证明人汪俊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然而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及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上述证据,原告的身份已经本院核实,对其诉讼主体地位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上述欠条注明:“今欠胡某某货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为张某某,中间人为XX,证明人为汪俊祥。”据此,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通过XX、汪俊祥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了P7.62屏及大型灯光、音箱设备对其车辆进行改装,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5000元未支付;被告通过中间人XX、证明人汪俊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胡某某货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为张某某,中间人为XX,证明人为汪俊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口头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乐队演出用的灯光、音箱等设备,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交付设备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原告25000元未支付,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然而,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2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货款25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