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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照才与欧红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照才,欧红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09号原告冯照才,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红芳。委托代理人邢宝星、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姜耀良。原告冯照才诉被告欧红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固戍居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奇平、黄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群、被告欧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星、文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戍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照才(冯照财)1932年5月6日出生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沙湾村,1952年,当时的广东省宝安县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拥有位于宝安区西乡固戍沙湾村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后历经土地改革,该土地权属都没有发生变化。2007年,经过原告、被告三方同意,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19.92平方米,剩余的土地面积使用权仍然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建设好后,再扣除道路及绿化占用的面积,实际剩余的土地面积为37.3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黄优雅、杨际谋,南至空地,西至欧红芳,北至梁宝、潭启锋。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剩余的37.32平方米的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予理睬,并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现已建成出租。原告认为,虽然历经多次土地改革,但1952年原宝安县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土地的权属没有发生变化,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仍然有效,被告在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上违法建设建筑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宅基地(面积为37.32平方米)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并向原告返还宅基地37.32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红芳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假使原告认为被告欧红芳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那么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而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无论是1986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还是1991年颁发房地产证,原告均知情,但是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向被告欧红芳主张权利。2、再者,2008年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被告欧红芳房产权时,亦发出过公告,但是在公告期间原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被告欧红芳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992年宝安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记载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曾继星,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那么应当向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欧红芳。三、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具有任何合法权利。1、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利依据已经被废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依据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通过的《土地改革法》颁发的土地产权所有证。但根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土地改革法》属于上述报告中四类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之一。可见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已经被废除,土地已经不存在农民私人所有权的问题。根据1982年颁布的《宪法》以及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权全部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权,依据《土地改革法》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当然被废除。因此原告对诉讼土地的权利丧失了法律上的基础,已经被消灭。2、假使原告主张的土地权利仍旧存在,那么其也无法证明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其坐标和四至亦无法界定,其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地块属于同一标的物,因此其无权向被告欧红芳主张权利。事实上原告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所持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效性必须从我国土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变化来证明其现在的法律效力。原告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来源依据是195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但随着国家新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出台,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根本变化。1956年6月30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失效。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当然不能作为其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与被告欧红芳并无宅基地纠纷。根据被告欧红芳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的材料证明,该宗土地四至明确,与原告无关,双方之间无宅基地纠纷,更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3、原告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当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因建造自由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从上述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可以明确以下几点:(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享有使用权;(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民。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组织内特定的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四)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只要使用权人身份发生变更,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那么则就丧失了使用权,原来的宅基地使用权则收归集体所有。4、假使原告仍旧保留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仍旧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属于香港居民,已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资格,因此可以得知其已经脱离集体经济组织,当然不属于其中的成员,更加不属于农民的身份,当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或者说假使其原来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规定,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由集体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既不是被告欧红芳所在社区的户籍居民,未在该地区生产生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不是所在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当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的方式之一就是移民。四、本案中被告欧红芳房屋权利来源合法,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1、被告欧红芳所居住之房屋有依法办理房产证、亦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房产证上清晰的记载了房屋及所占宗地的信息,证明房屋权利人属于被告欧红芳,而非原告。未见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欧红芳房产证登记记载事项明确记载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公告,现期满无异议,颁发《房地产证》,同时该宗地上原已领取的房地产权证书作废”,可见被告欧红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正当、合法、有效,未侵犯原告权利。2、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欧红芳侵犯了其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欧红芳对诉争土地及建筑物有合法权利,反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具有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欧红芳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途径及来源、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产权证记载的土地权利已经经过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任何异议。而原告主张上述诉争土地的宅基地权利,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利。被告固戍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内容如下:一、被告固戍居委会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称“被告在其所有的37.32平方米的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首先,被告固戍居委会不是侵权行为人。在原告自称的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搭建建筑物的人是被告欧红芳,被告固戍居委会并未在上述土地上搭建任何的建筑物,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存在;其次,被告固戍居委会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欧红芳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在宅基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侵权纠纷,双方纠纷是基于原告认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被告固戍居委会不是侵权关系的主体,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将被告固戍居委会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固戍居委会的起诉。二、被告固戍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原告、欧红芳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已经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之一是调解民间纠纷,即组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作为居中调解人员,实际上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欧红芳双方在发生民事纠纷时,被告固戍居委会依法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还邀请社区律师参与调解,以期望双方在以和为贵的前提下达到互相谅解、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双方仍因种种原因不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固戍居委会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调解义务,对原告、欧红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952年10月14日,宝安县人民政府向冯照财、姜秀莲、冯亚转、冯火林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称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户全家所有土地共计可耕地11段四亩九分八厘,房产共计房屋三间、地基三段一分九厘三毫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土地一栏共11块土地,其中位于固戍乡沙湾旱地四升二分,东至蔡永寿、南至冯照财、西至合丰、北至大路,备注为1952开生荒。1992年10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向曾继星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3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至姜渭森住宅、南至公路、西至陈炳旧屋空地、北至果园。曾继星为被告欧红芳前夫,被告欧红芳于2007年在该土地上兴建新的住宅。2008年8月1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向被告欧红芳颁发了房地产证,房地产名称为私宅一栋,宗地面积119.9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乡村居住自留用地,土地位置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文昌路,建筑面积184.3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欧红芳承认其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文昌路私宅后搭建了临时建筑。原告主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文昌路私宅后临时建筑占用的土地即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位于固戍乡沙湾的旱地,被告主张上述临时建筑占用的土地包含在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21日向曾继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属于被告欧红芳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四至坐标图、照片,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宝安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10月14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文昌路私宅后临时建筑占用的土地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欧红芳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证》,主张该土地已经由行政机关确认属被告欧红芳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文昌路私宅后临时建筑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照才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奇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李 燕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