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x1与陈x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1,陈x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陈x1,男,192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2,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x3,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陈x2之妹。原告陈x1起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龙门新区x号房系原告所有,被告系原告继子,2013年6月2日,被告趁原告往该房屋内搬运个人物品之际,纠集他人强行将被告个人物品搬入该房屋。其后,被告将房屋门锁破坏并更换新锁,阻止原告入内。经报警,被告仍然拒不搬出。被告不念及亲情及养育之人,非法抢占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腾房,返还其占有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2答辩称:第一,不认可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是陈x1与被告之母赵x的共同财产;第二,陈x1所有的房屋应是y号房,而非诉争房屋;第三,陈x1已有自己的住所——即y号房,要求被告腾房实际是因其二女儿陈x3在抢夺房产归属;第四,陈x1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不顾亲情,并非如此,实际情况是原告陈x1的亲生儿女们不顾亲情,不尽赡养义务,唆使陈x1不尽夫妻抚养义务,不提供生活费,并为陈x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不将拆迁房屋的拆迁款分给被告之母赵x,以达到侵吞的目的。最终,被告之母赵x因经不住打击而去世;第五,诉争房屋是被告出资建设,被告也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陈x1及其子女没出过任何财力和人力,被告之于诉争房屋有38%的贡献;第六,在整个拆迁过程中,陈x1的亲生子女未向被告告知任何信息,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第七,原告陈x1有自己的住所,而被告自己的住所属于危旧房,被告又患有疾病,无法忍受病痛;第八,诉争房屋现正在法院进行遗产继承诉讼,所有权尚未确定,提请法庭中止诉讼。经审理查明:陈x1与赵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4年11月结婚,赵x于2012年3月10日死亡,陈x2系陈x1继子,系赵x亲子。1997年1月31日,陈x1与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载明:出租方门头沟煤矿,承租方陈x1,住宅坐落门头沟区河北街x号。2011年4月13日,陈x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HSH0697号),其中载明相关内容如下:房屋征收部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被征收人陈x1;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地址)门头沟区河北街x号有房屋4间,建筑面积105.84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陈x1、赵x、陈x3、陈x2、陈x4;经计算,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60.77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石泉地块叁套贰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180平方米。2012年12月2日,陈x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选房确认单》,该《选房确认单》载明:被安置人陈x1,身份证号×××,于2012年12月2日至拆迁安置大厅办理选房手续,资料全部合格,允许在安置地块楼栋中选房,经被安置人咨询了解,确认选房房号为xx。庭审中,陈x1出具《无证房申请确认表》1份及《缴费确认单》2份,其中《无证房申请确认表》载明:房屋坐落河北街x号,被拆迁人陈x1,在册人口3,房屋权属性质公房,有证房建筑面积43.86㎡,无证房间数6,无证房面积103.3㎡,申请认定面积61.98㎡,共居人陈x1、陈x4、陈x2,申请理由因家中大儿、大女房子不够住,所以在七十年代末自建了房屋,请领导批准。该《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印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龙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审批意见公章,公示日期为2011年4月2日。《缴费确认单》中载明:被安置人陈x1,安置房房号x室,单价4269元/㎡,房屋面积63.17㎡,安置房房号y室,单价4419元/㎡,房屋面积63.52元/㎡,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陈x1称该《无证房申请确认表》能够证明其被征收房产中被认定为安置面积的无证房均建于上世纪70年代,与陈x2无关,《缴费确认单》证明被安置房屋为其所有。陈x2对上述2份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对其中一部分面积有贡献,并非无关,诉争房屋应为陈x1与赵x共同所有。另查明,庭审中陈x2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书遗嘱》1份,内容如下:“我叫赵x,我现在处于清醒状态,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所有财产由我的亲生子女陈x5、陈x6、陈x7、陈x2、陈x3、陈x4继承,其中属于我的房子由我的大女儿陈x5和三儿子陈x2继承。执笔人:韩×,见证人韩×、郭×,2012年1月18日,赵x。”陈x2称该《代书遗嘱》证明母亲赵x将财产留给了6个子女。陈x1对该遗嘱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从遗嘱内容看,被拆迁的三套房产属于两位老人所有,但并未表明其中任何房产属陈x2所有,在继承财产分割之前,陈x2不应该擅自进行抢占,而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进行(2)证人韩×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内容如下:“我和陈x2叔叔是街坊,他家院内的自建房和我家的自建房是用的同一个承包队,互相之间聊天,和陈x2叔叔经常聊聊费用的问题,我得知是陈x2叔叔自己出自建的,从一开始建房也都是由陈x2叔叔一个人张罗的。在这居住的长期是陈x2叔叔和陈奶奶,也是陈x2叔叔照顾陈奶奶的生活,没有看见过别人在这里住过。韩×,2013年8月15日。”陈x2称该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并长期居住。陈x1称该证据并未具体表明建房的信息,包括门牌号码、时间、面积、费用等,且该证据仍然是复印件,同时,证人必×到庭,因证人未到庭,应属无效证据。(3)收据4张,分别载明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16日,王启营接收陈x2建房款数额,共计27600元。陈x2称该证据证实其亲自进行房屋建设。陈x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有关涉案房屋的,且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收据中的收款人是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建房需要有一定资质,不能是个人,关于违章建筑的所有权,法院不宜进行审理。(4)《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2011宣评拆字第011095号)及《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1份,其中载明:被征收人陈x1,房屋坐落门头沟区河北街x号,建筑面积105.84平方米,正式房建筑面积43.86平方米,认定无证房面积61.9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5.84平方米。陈x2称该证据证实某号房系由其建设。陈x1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表明是陈x2建房。(5)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东辛房街道办事处、龙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如下:“兹有河北街x号居民陈x1系户主,妻子:赵x,儿子:陈x2,女儿:陈x4,长期在此址居住。特此证明,2011.4.18,2011年7月25日。”陈x2称该证据证实其为门头沟区河北街17号的共同居住人,陈x3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陈x1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陈x2意图否认陈x3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是该证据只证明有其他人在此共同居住,但无法证明陈x3未共同居住。(6)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东辛房街道办事处龙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陈x2称该证据证明其家庭情况,拆迁事宜全是由陈x1办理,其家庭内部经常发生争吵。陈x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家庭情况内容与本案无关。再查明,赵x曾以感情不好为由,起诉陈x1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诉讼案件正在本院进行当中。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北京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房确认单》、《无证房申请确认表》、《缴费确认单》、《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代书遗嘱》、《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明》、(2010)石民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陈x1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在于陈x2占有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门头沟区河北街17号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偿住房,陈x1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已明确记载包括陈x1、陈x2在内的五人均为门头沟区河北街17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因此,陈x1、陈x2均可被认定为门头沟区河北街x号房屋被拆迁后的被安置人,对诉争房屋均可使用,故对陈x1请求陈x2腾房,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诉争房屋的具体析产等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