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音电子与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音电子,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15号原告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春鸽。委托代理人麻策。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川隆史。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原告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麻策、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原告供应塑料五金件。自2013年初,虽经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被告,但被告拖欠原告2月份至8月份货款共计29615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6158.9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货款18086.98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8071.9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原告未将2013年7月8月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且相应的17%税款应当予以扣减;目前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支付欠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购货订单40份、送货单3份5张、2012年8月份的应收款对帐单4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2年9月份的对帐单3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银行汇款凭证1份、2012年10月份的应收款对帐单2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和银行汇款凭证1份、2012年11月份的应收款对帐单3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和银行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长期通过订单、发货单、对帐确认单形式进行货物买卖,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付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够就货物买卖形成了固定的交易方式,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在对帐确认后30天内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以上对帐单后5天内签章确认,过期可视为接受对帐单的事实;2、被告购货订单39份、送货单43份80张、2013年2月份的应收款对帐单2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3年3月份的对帐单2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3年4月份的应收款对帐单2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3年5月的应收款对帐单1份、2013年6月的应收款对帐单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3年7月份的应收款对帐单3份、2013年8月份的应收款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货,且以上各月之货款已由原、被告对帐确认完毕,但被告却拒不支付相关货款,共计296158.91元;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相关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五金件。双方现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8071.93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8071.93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由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直接支付给东莞市众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