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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世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某(已判决)经过事先商量,在本市成华区某街某号某小区某期内,将一辆绿色某牌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6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某等人(另案处理)窜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街某号某小区某栋某单元附近,采用强行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某牌Q***0-1*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106元)盗走。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6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