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蕉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增与被告石贤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增,石贤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张发增,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石贤炎,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发增与被告石贤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贤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增诉称:原、被告本属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为据,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避不见面。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贤炎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算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石贤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石贤炎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贤炎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石贤炎向张发增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2012年12月2日”,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石贤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石贤炎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张发增诉称被告石贤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石贤炎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催告后的还款利息,即从2013年8月29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贤炎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贤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发增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石贤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