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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章伯雅与翁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伯雅,翁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章伯雅。被告翁立忠。原告章伯雅为与被告翁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伯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伯雅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翁立忠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2011年10月5日被告翁立忠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25日,被告并出具了2份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立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立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6830元,合计1368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伯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翁立忠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翁立忠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2011年10月5日,被告翁立忠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5日的事实。被告翁立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伯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翁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翁立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章伯雅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10月5日被告翁立忠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5日,并出具了借条2份。借款期满后,被告翁立忠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翁立忠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为14769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立忠应归还原告章伯雅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769元,合计134769元。此款限被告翁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伯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立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1518.5元,由原告章伯雅负担21元,被告翁立忠负担1497.5元,被告翁立忠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