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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军雷毛娃与被告吴士钱、刘祥利、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雷毛娃,吴士钱,刘祥利,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赵学军,男。原告雷毛娃,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钱,男。委托代理人吴满林,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元,男。被告刘祥利,男。被告马强,男。委托代理人:马永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原告赵学军雷毛娃与被告吴士钱、刘祥利、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少伟、审判员朱斌、人民陪审员边占和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雷毛娃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吴士钱的委托代理人吴满林曹国元,被告马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祥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赵学军雷毛娃的女儿赵二欢乘坐被告吴士钱驾驶陕KX06**号小轿车在榆补路21KM+600M处与被告刘祥利驾驶的宁ADQ5**号小轿车相撞,致赵二欢当场死亡后被交警部门安放在医院太平间,2012年11月23日由原告安葬、原告为次支付停尸费12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吴士钱、刘祥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二欢无责任。经查陕KX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宁ADQ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士钱、刘祥利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414680元、丧葬费50000元。2、判令被告吴士钱、刘祥利赔偿二原告赡养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差旅等费用20000元,由被告马强与吴士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二份)、原告及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死者身份信息及原告和死者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造成的后果,被告吴士钱、刘祥利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造成了原告女儿死亡的后果。3、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女儿赵二欢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4、居住证明、上学证明、学籍信息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公交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及女儿赵二欢长期在横山县横山镇居住生活,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公交车经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进行赔偿。5、停尸费12000、交通住宿费20000元票据,由原告本人保管,今天不能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座位险(2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无过错,因此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吴士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出事后我们也没有赔偿过,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理,我们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被告吴士钱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强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马强,马强之前已经将肇事车辆陕KX06**卖给了吴士钱,并且有卖车协议为证,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买卖转让协议一份、吴士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X06**已经转让给了吴士钱。被告刘祥利、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未达到赔偿赡养费的年龄;对第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赵二欢为学生,其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进行理赔;丧葬费按法定标准赔偿,交通费酌情赔偿。被告吴士钱马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马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意义,认为,作为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价格、交付手段等情况,而在被告马强提供的买卖协议中并没有相关的内容,因此对该份买卖协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对被告马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吴士钱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马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且同起事故中的邵建国为城市户籍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停尸费12000、交通住宿费20000元的票据但该部分为合理开支故本院可酌情认定。对被告马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被告吴士钱对该证据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赵学军雷毛娃的女儿赵二欢乘坐被告吴士钱驾驶陕KX06**号小轿车在榆补路21KM+600M处与被告刘祥利驾驶的宁ADQ5**号小轿车相撞,致赵二欢当场死亡后被交警部门安放在医院太平间,2012年11月23日由原告安葬、原告为次支付停尸费12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士钱、刘祥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二欢无责任。后二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X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人20000元、宁ADQ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吴士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士钱驾驶陕KX06**号小轿车在榆补路21KM+600M处与被告刘祥利驾驶的宁ADQ5**号小轿车相撞,致陕KX06**号小轿车乘员宋勇锋、赵二欢当场死亡、原告乔娜娜、邵建国受伤的事实清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士钱、刘祥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娜娜、邵建国无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陕KX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人20000元、宁ADQ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应在座位险每人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然后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士钱、刘祥利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马强已将陕KX06**号小轿车转让给被告吴士钱对实际车主吴士钱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实际车主自行支配故被告马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原告赵学军雷毛娃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补偿费原告女儿赵二欢与另案原告邵建国为同一起事故中的受害人而原告邵建国为城市户籍故赵二欢死亡补偿费应以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414680元;丧葬费50000元应予全部支持。原告女儿赵二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痛苦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赡养费150000元、差旅等费用20000元,。故原告的赔偿总额应为人民币68468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已付的40000元应予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应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下余的624680元由被告吴士钱、刘祥利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吴士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仅由刘祥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312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差旅等费用共计684680万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被告吴士钱应承担部分不再涉及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被告刘祥利赔偿312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祥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