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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缪旭东与高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旭东,高金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86号原告缪旭东。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虎。原告缪旭东与被告高金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旭东诉称,2012年8月19日,在沪太路进锦秋路约700米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缪旭东无责。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腓浅神经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297.0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100元(每月1,62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装载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高金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在沪太路进锦秋路约700米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缪旭东无责。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腓浅神经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1,297.08元及一定的交通费,支付鉴定费2,300元、停车装载费35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书、身份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11,297.08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8,1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装载费3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均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考量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缪旭东医疗费11,297.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装载费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被告高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