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少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段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尚轲,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原告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吴小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吴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吴小某至年满18周岁时至的抚养费16万元。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在浙江省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吴小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原、被告因被告参与赌博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吴小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3年1月起被告之母祝某某来到昆山协助原告照顾吴小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7、8月份起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未承担起丈夫、父亲的责任,加剧了夫妻矛盾。综合原、被告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后,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吴小某未满二周岁,平时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亦无不利于抚养婚生女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吴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自吴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吴小某抚养费16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本院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标准及原、被告的支付能力后,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吴小某抚养费6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小某自2013年12月起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吴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为:2013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被告吴某于当年1月底前、7月底前各支付3600元。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930元,由原告段某与被告吴某各负担465元,被告吴某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段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黄福玲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