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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昂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占林与被告苏咬林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占林;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昂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苏占林。委托代理人陈淑清(系苏占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徐淑军。被告苏咬林。被告苏纪林。委托代理人李玉英(系苏纪林之妻)。被告苏长林。被告苏有林。委托代理人贾敏芳(系苏有林之妻)。被告苏凤琴。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原告苏占林与被告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2013年8月5日,原告苏占林以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为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苏咬林等被告认为本案与苏凤琴有利害关系,要求将苏凤琴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时苏凤琴亦提出申请,要求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征求原告苏占林代理人陈淑清的意见后,将苏凤琴列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淑清、徐淑军,被告苏咬林、苏纪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苏长林、苏有林的委托代理人贾敏芳、苏凤琴,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占林诉称:2013年6月,京漠公路昂昂溪至齐齐哈尔段、滨洲铁路立交及引道工程建设需征用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部分农户的耕地,由国家财政向占用耕地的农户拨付征地补偿款,现该补偿款已全部拨付至胜利村委会账户,大部分村民都领取了各自的补偿款,其中该工程征用苏占林耕地1126平方米、地下水井一口,应得补偿款62668.04元。苏占林到胜利村委会领取补偿款时,苏咬林等人加以阻拦,要求分割该款,致使胜利村委会无法向苏占林发放土地补偿款。根据苏占林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约定,苏占林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3月31日至2029年3月30日止。在土地承包合同期内,苏占林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国家给予的补偿款应归土地承包人苏占林所有,苏咬林等人不是征用土地的承包人,无权分割苏占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苏咬林等人阻挠苏占林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由于苏咬林等人侵权行为致使苏占林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苏占林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确认京漠公路昂昂溪至齐齐哈尔段、滨洲铁路立交及引道工程征用榆树屯镇胜利村农户苏占林的耕地面积1126平方米补偿款56908.04元、地下水井补偿款5760.00元归苏占林所有;二、判决由胜利村委会向苏占林支付补偿款62668.04元;三、由苏咬林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苏占林要求占有补偿款62668.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苏占林与苏某某(苏占林之父,已去世)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苏某某只同意在其耕种的土地中拨出一部分给苏占林,而不是将全部土地全部让给苏占林耕种。在协议中约定,苏占林只分得菜地1亩,旱地3亩,苏某某分得菜地3.7亩,旱地6.2亩,占地补偿款所占用的土地不是在苏占林的上述土地范围内。所以,苏占林没有理由要求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另外,当年胜利村委会发包土地时是按家庭人口和劳动力的人数来分配的,承包合同虽然是与苏某某签订的,在发包给苏某某的土地中,是含有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和苏有林的份额的,要求将补偿款人均分配。同时苏咬林等人认为苏占林1999年所签订的土地合同没有经过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的同意变为已有,所以视为合同无效。经苏咬林等人在村委会查阅,该合同无法人代表签字和村委会公章。在庭审中,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又口头表示征用的土地系自留地,兄弟几个都有相应的份额。苏凤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口头辩称:苏凤琴与苏占林系同一天出生,其也应该享有争议这块地的份额,一轮土地承包和二轮土地承包与争议的这块地没有关系。第三人胜利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苏占林要求占有补偿款62668.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苏占林与苏某某(苏占林之父,已去世)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苏某某只同意在其耕种的土地中拨出一部分给苏占林,而不是将全部土地全部让给苏占林耕种。在协议中约定,苏占林只分得菜地1亩,旱地3亩,苏某某分得菜地3.7亩,旱地6.2亩,占地补偿款所占用的土地不是在苏占林的上述土地范围内。所以,苏占林没有理由要求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另外,当年胜利村委会发包土地时是按家庭人口和劳动力的人数来分配的,承包合同虽然是与苏某某签订的,在发包给苏某某的土地中,是含有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和苏有林的份额的,所以苏占林要求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承包人苏某某已经去世,本应补偿给苏某某的款项62668.04元,在法院没有明确所有权之前,胜利村委会暂时不发放是合理合法的。在庭审中,胜利村委会主任刘冬生又口头辩称,争议的土地属于自留地,自留地不参与分配。原告苏占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苏占林、陈淑清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占林系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8月16日苏占林系独立户口,一家三口有独立的承包地。2.1985年苏占林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一份、1986年经胜利村委会确认的苏占林与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苏占林一轮土地承包时有自己独立的承包地。3.1999年苏占林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一份、户名为苏占林的粮食补贴存折复印件一本,证明苏占林二轮承包的土地是17.3亩,被征用的土地就在这17.3亩内。4.胜利村农户永征地占地面积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及胜利村农户影响地占地补偿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征用苏占林的承包地是1126平方米,补偿款与苏占林兄弟及父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胜利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985年苏某某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一份、苏某某与苏占林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征用的土地属于自留地,自留地没有分配给苏占林。庭后,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向原胜利村委会会计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胜利村委会又口头要求本院向秦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胜利村委会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村民代表会议“关于胜利五队自留地八垧地一事”讨论的会议纪要。经审理查明:滨洲铁路立交桥建设过程中,征用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所有的部分耕地,其中包括苏占林耕种的土地1126平方米和水井一口,1126平方米的补偿款应得56908.04元,地下水井应得补偿款5760.00元。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对地下水井补偿款5760.00元无争议,均表示应归苏占林所有;对于1126平方米的补偿款56908.04元则认为,该1126平方米土地应属于自留地,对于自留地每人均有份额,故该地的补偿款不应归苏占林一人所有,应由其兄(姐)弟(妹)均分,胜利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该1126平方米属于自留地,该地的补偿款亦应由其(姐)弟(妹)均分。苏占林认为,1999年二轮承包时,当时的胜利村委会已将争议的1126平方米土地发包给其经营,并签订有《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补偿款就应当归其所有,并提交一份《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合同书显示苏占林承包责任田17.3亩,合同书封底为土地座落及上交提留明细表注明了土地座落位置及面积,合同书的落款处甲方盖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为苏占林签名及按的指纹。胜利村委会主任表示该合同原并无村委会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至于苏占林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合同,系苏占林的妻子陈淑清称需要贷款,其才同意在复印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苏占林的代理人陈淑清也认可公章是后加盖的,但同时表示当时胜利村的全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均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也没有向村民发放合同书。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对这份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未经他们同意,系苏占林私自将他们享有份额的自留地变成责任田的,这份合同是无效的。胜利村委会主任刘某某也表示对这份合同书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中争议的1126平方米土地所在位置俗称“八垧地”,经本院向张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调查,张某某表示“八垧地”原为自留地,但在二轮承包前,该地块就需要缴纳农业税了,二轮承包时就转变为责任田了,但由于该地块不是很好,原来由谁耕种,二轮承包时就又发包给谁了,二轮承包后胜利村就没有自留地了,而且当时正值村委会换届工作,土地承包合同均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亦没有向村民发放。秦某某与张某某则表示,“八垧地”大部分属于自留地,二轮承包时,自留地没有参与土地的发包。胜利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关于胜利五队自留地八垧地一事”进行了讨论,并向本院提交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1.胜利五队苏某某大家庭自留地丈量总面积9亩,张某某同志当时是会计,把他们大家庭的自留地二轮承包时,谁种就给谁签合同,签至苏占林合同,这是私字签,未通过村两委班子,未通过大家庭老人、哥们、子妹,村民代表提出这是不合理的,使家庭造成土地纠纷。2.村民代表在发表建意中提出自留地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当时是按人头分给的,当年赶上出生,就有一个人的自留地,谁赶上就有谁的,不管哪占地也人人得有一份。3.村民代表提出,自留地是不属于分配耕地,是永久性人人有一份地,京漠征用土地修国道剩余地,已经家庭产生纠纷,就按原人口分配丈量,一步到位。大家庭总计二轮承包丈量面积8.9亩自留地,父亲苏某某与母亲李某某因病去世,现有子女苏咬林、苏占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平均分配。”另查明:苏占林主张的地下水井补偿款5760.00元及1126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56908.04元已经由土地征用部门拨付至胜利村委会,苏占林要求领取该款时,胜利村委会表示因其兄(姐)弟(妹)之间就该款的分配存在争议,故胜利村委会暂时未予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苏占林要求确认地下水井补偿款5760.0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并无争议,故本院对苏占林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苏占林要求确认1126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56908.04元归其所有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的分配存在争议,苏咬林等人认为征用的1126平方米土地系自留地,故该补偿款应当由其兄(姐)弟(妹)平均分配;胜利村委会也明确表示该地属于自留地,苏占林兄弟均有份额。究其实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征用土地的经营权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调整范围。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争议,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围,应当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解决。本案中争议的1126平方米土地的权属,胜利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认为该土地属于自留地,该地的补偿款应由苏咬林、苏占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平均分配。对于村民自治决议,本院应予尊重,故本案中争议的土地补偿款56908.04元应当由于苏咬林、苏占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均分,即每人分得9484.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井补偿款5760.00元归苏占林所有;二、土地补偿款56908.04元归苏咬林、苏占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共同所有,每人分得9484.67元;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款项确定的数额向苏咬林、苏占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发放完毕;四、驳回苏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00元,由苏占林负担227.00元,由苏咬林、苏纪林、苏长林、苏有林、苏凤琴各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人民陪审员  李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丛龙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