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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麻名广与冯彦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名广,冯彦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902号原告麻名广,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举,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麻名广与被告冯彦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名广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彦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名广诉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原告与妻、子、母亲搭乘被告冯彦举驾驶的豫A×××××出租车。由于被告违规拼客,行李过多,后备箱未改好,途中虽经原告提醒,且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行李箱丢失。经民警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于2013年9月21日前补偿原告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彦举履行协议,立即赔偿原告麻名广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彦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麻名广在乘坐被告冯彦举出租车过程中行李丢失,经协商,被告冯彦举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我叫冯彦举,因本人过失,在行车中因后备箱行李过多,没有把后备箱盖好,导致顾客行李丢失,造成损失大约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决定冯彦举于2013年9月21日前补偿麻名广人民币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冯彦举,2013年9月18日”。原告麻名广在该《补偿协议》下方备注了其行李列单,并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麻名广因乘坐被告出租车导致行李丢失,被告冯彦举出具《补偿协议》,确认了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为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补偿给原告,其应当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于上述协议约定付款期限界满后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财物损失2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麻名广偿付损失2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彦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