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敏与阜阳市金手拍卖有限公司、朱宾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付敏,女,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住阜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金手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农贸市场401。法定代表人:沈艳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焦涛,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朱宾,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付敏与被告阜阳市金手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拍卖公司)、第三人朱宾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栋、被告金手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敏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金手拍卖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并拍卖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颍州区阜阳路奎星苑综合3号楼501室,原告以每平方米88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并签订了《竞买成交确认书》。因第三人迟迟不办理房产证,致使原告竞买到的房产也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多次到被告金手拍卖公司催促,金手拍卖公司告知待第三人办理好过户手续后即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事宜。后经各方协商,原告于2007年5月先行使用该房屋。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金手拍卖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价款,但金手拍卖公司和第三人朱宾却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手拍卖公司和第三人朱宾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被告金手拍卖公司辩称,其相关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争的是协助办理转移过户登记,该协议义务在第三人朱宾。第三人朱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6)阜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原属阜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总公司的位于颍州区阜阳路奎星苑综合3号楼5楼的501-1、501-2归第三人朱宾所有,朱宾可持该裁定到有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1月20日,朱宾与被告金手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朱宾委托金手拍卖公司拍卖上述房屋。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付敏在交付20000元保证金后竞拍成功。当月,付敏通知被告金手拍卖公司,并由告知朱宾要办理好自己的房产证以便于协助付敏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此后被告金手拍卖公司回函确认其已与朱宾取得联系,并确认朱宾的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同意付敏的购房款延期支付等候通知。2007年5月付敏先行使用该房屋。2009年6月12日,朱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11年10月20日,金手拍卖公司收取了付敏缴纳的拍卖标的款197008元。后付敏催办房屋转移登记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拍卖合同、付款凭证、拍卖公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朱宾委托被告金手拍卖公司拍卖其房屋,在原告付敏竞买成功并支付相关房款后,第三人朱宾负有协助付敏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其没有依法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手拍卖公司拍卖第三人朱宾的房屋,系受朱宾委托的结果,原告主张被告金手拍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朱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敏办理位于颍州区阜阳路奎星苑综合3号楼5楼的501-1、501-2的房产转移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第三人朱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