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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某以盗窃铜沫为目的到厂里打工。2012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至诸暨市店口镇杨梅桥何某的“浙江不凡管业有限公司”做车床,利用车间员工和老板不注意之际,以将铜沫藏进裤袋、裤管带出厂外的方式共盗窃15次左右,每次窃取7-8公斤,累计窃取铜沫100余公斤,价值3400余元。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又以同样的目的进入诸暨市店口镇姚某的“奥晨特气动厂”做车床,并将两条内裤缝在一起,用于藏匿窃取的铜产品。当天,被告人赵某一边干活一边采用将加工好的铜产品藏在缝制好的内裤夹层带出厂外的方式窃取小铜柱500颗左右,销赃得款100余元。次日,其再次以该方式窃取铜产品时,被老板即被害人姚某发现,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铜头34个,小铜柱70个。上述铜产品总计价值880元。案发后,上述铜头34个,小铜柱70个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