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徐金明、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甲,徐金明,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甲,又名刘成茂,男,1976年8月13日生。诉讼代理人甘俊辉,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徐金明,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上河沿**号。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豹,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港堤东路***号。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0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川,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港堤东路***号。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超,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官备塘**号。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克君,又名田克军,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泵站路**号。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明、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甘俊辉,被告人徐金明及其辩护人刘志华,被告人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金明、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到武汉市古田三路,找敖某甲索要“码钱”(高利贷),并强行将敖某甲带到汉川市城区广场路博翔投资公司内拘禁至次日晚18时许,期间,被告人徐金明等人对敖某甲进行殴打、威胁逼其还钱。经鉴定:敖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明、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金明、肖川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返还被勒索的人民币10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五被告人均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徐金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金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敖某甲在赌场上向被告人徐金明借款(高利贷)32万元,为他人担保借款(高利贷)2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金明邀约被告人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到武汉市古田三路,找敖某甲索要该52万元借款,并强行将敖某甲带到汉川市城区广场路博翔投资公司内拘禁。期间,被告人徐金明等人对敖某甲进行殴打、威胁逼其还钱,并要敖某甲写下本息共58万元的欠条,敖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人徐金明付款5万元,又通过他人向被告人徐金明汇款10万元。次日晚18时许,在公安民警的解救下,敖某甲才离开博翔公司。经鉴定:敖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明、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敖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乙、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明、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金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豹、肖川、钟超、田克君均受邀约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明、肖川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豹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但被告人自愿赔付,并已主动交纳,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返还被勒索的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借“高利贷”,其本金部分应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拘禁期间分二次向被告人支付的15万元,属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取的借款本金,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肖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钟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五、被告人田克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甲要求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