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袁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爱民,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全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爱民、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农历2月相识,同年农历8月举行仪式结婚,2011年3月15日在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除自己的痛苦,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2、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3、双方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2、接待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3、本院2013年5月8日庭审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已经法院处理了一次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08年相识,200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15日在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了一女孩,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2009年5月就已谈婚论嫁的事实。经质证,对于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唐某某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本人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均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2008年相识,200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15日在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浚萌。婚前双方感情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4月,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同年5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女袁浚萌由其直接抚养,并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雪弗兰牌小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自由恋爱结成夫妻,婚后生育了孩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全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赞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