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黄树民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民,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黄树民。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峰。原告黄树民诉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敬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民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麻车塘村旧房腾空协议》,本协议证明原告是有旧改资格的村民。依据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租金每年1200元,原告在村里未启动旧改前,已将户口迁入麻车塘村属七组。村旧改启动时向村委交了押金,又交了房管部门无参加房改的证明。属半边户,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分得旧改指标18平方米,由此证明原告是有参加旧改资格的村民。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但是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房屋补偿租金1200元,显然被告违反了麻车塘村旧房腾空协议第四条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补偿租金1200元。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麻车塘村旧房腾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旧改资格。二、义乌市廿三里派出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麻车塘村村民。三、被拆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腾空、拆除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参加麻车塘村旧村改造。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麻车塘村旧房腾空协议》。原告已按约腾空、拆除房屋,依据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租金每年1200元。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但是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房屋补偿租金1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补偿租金1200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麻车塘村旧房腾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腾空、拆除房屋,依据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租金每年1200元,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黄树民2012年度补偿租金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