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田某与戴某甲、戴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戴某甲,戴某乙,陈某,戴某丙,戴桂芳,戴某丁,祝某甲,祝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薛云、文云芳。被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被告:陈某。被告:戴某丙。被告:戴桂芳。被告:戴某丁。被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祝某甲、祝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桂芳。原告田某与被告戴某甲、戴某乙、陈某、戴某丙、戴桂芳、戴某丁、祝某甲、祝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珍、代理审判员王丽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云芳、被告戴某甲、戴某乙、陈某、戴某丙、戴桂芳、戴某丁及祝某甲、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起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戴炳荣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戴水珍、戴金珍、戴水祥和戴某甲四个子女。其中戴水珍已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戴金珍于1995年2月9日死亡,戴水祥于1994年4月16日死亡。戴水珍生前共生育戴桂芳、戴某丁和戴某丙三个子女,戴金珍生前共生育祝某乙和祝某甲两个女儿,戴水祥生前共生育戴某乙和陈某两个女儿。原告田某与戴炳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可园24号2-102室住宅商品房一套,面积55.33平方米。同时,戴炳荣名下留有银行存款243868.12元。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均系原告与戴炳荣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戴炳荣死亡时对上述财产未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并分割位于武原街道百可园24号2-102室住宅商品房一套,其中86.77%产权归原告;2、被继承人戴炳荣银行定期存款162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工商银行活期存款81868.12元的86.77%归原告所有;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戴某甲答辩称,被继承人戴炳荣留下的遗产应该在合法公正的前提下,所有继承人协商分割。其所享有的份额愿意全部赠与给原告田某,其余被告在被继承人戴炳荣在世期间,从未去医院照顾过,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故可以少继承或者不继承。被告戴某乙答辩称,其要保有自己应有的继承权,同时要求法院调查银行的清单。被告陈某答辩称,要保有自己的继承权,房子应享有份额,并且请求法院打印银行清单。被告戴某丙答辩称,无意见,但是要保有自己应有的继承权。被告戴桂芳、戴某丁答辩称,无意见,并且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田某。被告祝某甲、祝某乙答辩称,无意见,并且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田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本,用以证明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可园24号2幢102室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戴炳荣和本案原告共同所有的事实;2、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及银行定期存单十三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戴炳荣生前留有存款243868.12元的事实;3、证明七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戴炳荣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继承人的情况;4、诉讼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支付诉讼费8989元的事实。被告戴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戴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知是否有遗漏的财产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看一下活期存折明细,从戴炳荣死亡至今的明细,关于定期存单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是否有遗失或者遗漏;对于证据3、4,无异议。被告戴某丙、戴桂芳、戴某丁、祝某甲、祝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据2中定期存单本金合计为162000元与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的活期存款本息合计为81868.12元予以确认;另,证据3中有一份戴水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戴水祥系1999年4月16日死亡的,对于该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告诉状中诉称戴水祥于1994年4月16日的时间有误。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戴某甲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墓穴款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甲为被继承人戴炳荣去南北湖买墓地花费了33359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戴炳荣将定期存款162000元给原告田某养老所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这个证明是戴炳荣在住院期间委托人写的,自己盖了章,原告年龄大,戴炳荣住院时原告没去医院照顾,故对这个情况也不清楚。但对于上面的内容,原告没有意见。被告戴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证明这个钱就是被告戴某甲支付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戴某甲说该份证明是戴炳荣在2012年5月25日委托人写的,但是当时戴炳荣已经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病危昏迷,但证明上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两者时间不符。另,该证明上不是戴炳荣的笔迹,可以找任何一个人写,可以写给原告,也可以写给别人,只要盖章就行。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上的付款户名是干部二区10排7号,不能证明是被告戴某甲出的钱。对证据2,只要有章,谁都可以盖这个章。被告戴某丙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明的落款时间是3012年。被告戴桂芳、戴某丁、祝某甲、祝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份证明并非被继承人戴炳荣亲笔所写,且无当时在场人员的证明,而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明出具时的具体情况都不清楚,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戴炳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戴水珍、戴金珍、戴水祥和戴某甲四个子女。其中戴水珍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戴金珍于1995年2月9日死亡,戴水祥于1999年4月16日死亡。戴水珍生前共生育戴某丙、戴桂芳和戴某丁三个子女,戴金珍生前共生育祝某甲和祝某乙两个女儿,戴水祥生前共生育戴某乙和陈某两个女儿。戴炳荣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生前购置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可园24号2幢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架空技术层13.70平方米,该房屋共有人为原告,且戴炳荣留有其名下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十三份,本金共计人民币162000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三份,分别为存单号330030358367的壹万元、存单号330030358372的壹万元、存单号330030358319的壹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九份,分别为存单号浙B05482411的壹万元、存单号浙B05516290的壹万元、存单号浙B05516288的叁万元、存单号浙B05472859的贰万元、存单号浙B05516289的贰万元、存单号浙B04127080的壹万元、存单号浙B05456853的壹万元、存单号浙B05598083的壹万元、存单号浙B03991605的贰仟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一份,存单号浙A7309502642的壹万元。十三份定期存单中最早存入日是2011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份,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存折内本息余额为81868.12元。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戴某甲、戴桂芳、戴某丁、祝某甲、祝某乙均向本院明确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田某。戴炳荣系因疾病而死亡,生前住院时间较长,其生前系由被告戴某甲照顾,其余被告未进行照顾。戴炳荣死后的丧葬及素饭事宜主要由被告戴某甲负责操办,其为购买墓穴支出墓穴款33359元。另,被告戴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戴炳荣生前交与其4万元,用作丧事的花费。被继承人戴炳荣去世后,由被告戴某甲办理戴炳荣的后事,从上述4万元和亲戚朋友的份子钱中支出用于戴炳荣的头顿素饭和做五七的各项费用,后结余5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应受保护。该房产和银行存款系被继承人戴炳荣与原告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二人各占50%,被继承人戴炳荣已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其占有的50%份额作为遗产,因其生前未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女儿戴水珍已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女儿戴金珍已于1995年2月9日死亡,儿子戴水祥已于1999年4月16日死亡,故由戴桂芳、戴某丁和戴某丙代位继承其母亲戴水珍的法定继承份额,祝某乙和祝某甲代位继承其母亲戴金珍的法定继承份额,戴某乙和陈某代位继承其父亲戴水祥的法定继承份额。故原告田某、被告戴某甲、戴某乙、陈某、戴某丙、戴桂芳、戴某丁、祝某甲、祝某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戴炳荣的遗产。因被告戴某甲、戴桂芳、戴某丁、祝某甲、祝某乙均明确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田某,故原告田某对该房屋和存款本应占86.67%的份额,被告戴某乙继承5%的份额,被告陈某继承5%的份额,被告戴某丙继承3.33%份额。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戴炳荣生前主要由被告戴某甲照顾,且后事料理也主要由被告戴某甲负责操办,被告戴某甲同时支出了墓穴款33359元,而戴炳荣的后事料理本为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虽然除戴某甲外戴炳荣的其他子女均已先于其死亡,但本案各代位继承人在享受继承权利的同时,对于丧葬费用的分摊应有所考虑,故对原告及被告戴某甲提出的其他继承人应少分遗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本院仅对墓穴款分摊上的计算,原告可享有的继承份额远大于86.67%,但本案原告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可园24号2幢102室的房屋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款仅请求86.77%,属于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经本院核算,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可园24号2幢102室的房屋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款,被告戴某乙和陈某享有的继承份额均为4.96%,被告戴某丙可享有的继承份额为3.31%。另,对被继承人戴炳荣的十三份银行定期存单,本院酌定为原告田某享有的继承份额为92%,被告戴某乙和陈某享有的继承份额均为3%,被告戴某丙可享有的继承份额为2%。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对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可园24号2幢102室房屋(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架空技术层13.70平方米)享有86.77%的房产份额,被告戴某乙享有4.96%的房产份额,被告陈某享有4.96%的房产份额,被告戴某丙享有3.31%的房产份额;二、原告田某对被继承人戴炳荣名下的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人民币81868.12元享有86.77%的份额,即人民币71036.97元,被告戴某乙享有4.96%的份额,即人民币4060.66元,被告陈某享有4.96%的份额,即人民币4060.66元,被告戴某丙享有3.31%的份额,即人民币2709.83元;上述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自2012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上述比例由原、被告享有;三、原告田某对被继承人戴炳荣名下的银行定期存款(共十三份存单)本金人民币162000元享有92%的份额,即人民币149040元,被告戴某乙享有3%的份额,即人民币4860元,被告陈某享有3%的份额,即人民币4860元,被告戴某丙享有2%的份额,即人民币3240元;上述银行定期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上述份额比例由原、被告享有;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9元,由原告田某负担7800元,被告戴某乙负担446元,被告陈某负担446元,被告戴某丙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甘琴飞审 判 员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