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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强,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莫强先后在思练镇梅岭村山头屯其家和本屯的一甘蔗地边,以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吸食。2、2013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莫强在思练镇梅岭村山头屯其家,以1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吸食。当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莫强家将其抓获,当场从莫强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经来宾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莫强在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用于自行吸食外还将毒品卖给莫某、魏某等人。2013年清明节期间一天上午、清明节过后的四五天、4月17日下午,莫强在思练镇梅岭村山头屯自家中、本屯的一块甘蔗地旁,分别以50元、50元、20元的价格,每次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2013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莫强在思练镇梅岭村山头屯自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吸食。当天20时许,公安民警在莫强家将其抓获,当场从莫强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净重1.77克、世纪星牌手机1部。经来宾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莫强出生于1974年5月30日。认定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公(刑)鉴理化字(2013)50号检验报告、指认吗啡检测结果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片、被辨认人员相片信息,证人覃某、莫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莫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强多次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世纪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姜新媛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