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寒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光,男,1952年8月23日生,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在昌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2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木床两张和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交付木床两张和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一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房屋补偿款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的木床两张和洗衣机一台,因离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羽绒服,原告已自愿放弃。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不能一次性支付20000元,要求分期支付或暂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昌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潍坊市寒亭区二棉小区10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20000元。木床两张和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该离婚协议书经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在昌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财产处理作出了约定,且经过公正,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在昌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据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原告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木床两张和洗衣机一台原告已自愿放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木床两张和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交付给原告张某木床两张和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