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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汉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汉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02号原告广州汉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旗,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彬,身份证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滕琼、马炯永,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汉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汉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绍文,被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滕琼、马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汉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12月份内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彬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实践行为,应有借款合同及付款的事实,就本案,存在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25万元。原告作为一家正规的酒店,不可能支付25万元现金给被告,在未有支付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案25万元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据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沈某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退一步,借条是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到2012年11月24日诉讼时效届满,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汉风国际大酒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09年12月份还清。杨彬。2009.11.24”。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所开公司住所地、案件委托代理人地址等五个地址寄送了催收函,并且其中一份为被告本人签收。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借条系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原名为“广州汉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10年6月4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25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系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收函,故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汉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贷资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周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