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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马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08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甲),农民。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马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路面上寻找目标实施抢劫。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马某、李某甲尾随被害人张某至中华园西村XX号楼XXX室门口欲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张某上楼回家而未能实施,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马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马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马某为实施抢劫犯罪,选择并跟踪抢劫目标,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系犯罪预备,社会危害性小,由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综合本案案情,对其不适宜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