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蒋新华与樊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华,樊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蒋新华。被告:樊有志。原告蒋新华与被告樊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华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经原告姐夫郑耀水介绍以参与开发工程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答应一个月后连同利息一起返还。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有志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23日的利息3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有志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54‰计算利息。被告樊有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23日被告樊有志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樊有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31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樊有志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樊有志本人出具,能够证实欠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樊有志向原告蒋新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樊有志以参与开发工程投标为由向原告蒋新华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在同年9月31日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樊有志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樊有志至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蒋新华要求被告樊有志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逾期归还之日起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5.5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有志归还原告蒋新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5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