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连凤与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凤,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黄连凤,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包建尧,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陈仁修,松台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黄连凤与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台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台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凤诉称,其于1973年就与居住在古田县的李中央结婚共同生活,户口于前年从福州迁移到松台村,至今仍属于松台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近年来古田县城关规划区扩大,古田县人民政府征收并有偿出让了松台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门头田”的22亩耕地,将所得的出让款按比例返还松台村,由被告以村福利的形式再分配给村民,大部分村民已领到款项,但被告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不符合分得征地补偿款条件为由,剥夺了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所得出让的土地收入属于全体村民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由资格享受该土地出让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经多方交涉,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请求贵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村集体土地出让款人民币5000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松台村委会未在法宝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973年就与李中央结婚共同生活,户口于前年从福州迁移到松台村,至今仍属于松台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集��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待遇。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剥夺其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应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提供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相类似案件已经做过生效判决;2、常住人登记卡,证明自己在松台村生活居住;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证明,证明原告是松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并长期在这里生活;5、松台村36队证明,证明原告第二次分得松台村征地福利费2800元,被告已经承认原告是松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松台村证明,证明原告与李中央是事实婚姻,但是松台村没有给予原告5000元福利待遇;7、古田县城西街道办事处文件、8、古田县国有存量土地处置资金分配表、9、古田县人民政府文件、10、松台村门头田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共同证明被告出售��土地是经政府审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的土地,原告属于该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分得该5000元土地补偿款;11、松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纪要,证明村民代表大会经研究剥夺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非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对于因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嫁入城镇的妇女,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黄连凤自与松台村民李中央结婚,取得松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丧失松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仍具有松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收益的权利。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从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虽然有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其行使权利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嫁到松台村并一直生活至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丧失松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原告仍具有松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土地收益的权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连凤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黄文熹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