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罗某甲,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罗某某、罗某甲二人合伙先后在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含子冲、蔸子冲、太阳冲、马子脚四个山场共滥伐林木蓄积43.43立方米,经济出材量26.92立方米。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罗某乙、刘某某、陈某丙、陈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字(2013)40号鉴定意见书;5、情况说明、调查问话笔录、伐区调查设计表、采伐证等相关书证;6、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的户籍信息表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合伙以1280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5组陈某甲家含子冲、刘家冲、烂屋场三个责任山场的青山。刘家冲山场办理了立木材积为7.8立方米,烂屋场山场办理了立木材积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含子冲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8月底开始至11月,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雇请罗某乙等人用油锯将含子冲、刘家冲、烂屋场三个山场的树全部砍完。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在含子冲山场无证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0.12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6.32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8.41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5.32立方米,松树蓄积1.71立方米、经济出材量1.0立方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合伙以1100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陈某某家马子脚(又名蔸子冲)责任山场的青山。过了二十多天,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雇请民工罗某乙等人用油锯上山砍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在蔸子冲山场无证砍伐林木总蓄积18.36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11.25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10.73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6.79立方米,松树蓄积7.63立方米,经济出材量4.46立方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以340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9组陈某乙家太阳冲责任山场的青山。过了几天,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擅自雇请民工罗某乙等人用油锯上山砍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在太阳冲山场无证砍伐林木总蓄积11.88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7.41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9.46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5.99立方米,松树蓄积2.42立方米,经济出材量1.42立方米。2013年5月份,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以1420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2组刘某某、陈某丙马子脚责任山场的共同青山。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罗某乙等人上山用油锯砍伐了杉树14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14株杉树蓄积为3.07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1.94立方米。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均证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二人合伙先后在新宁县万塘乡蒋家铺村含子冲、蔸子冲、太阳冲、马子脚四个山场,以12800元购买陈某甲含子冲责任青山,以3400元购买陈某乙太阳冲山场责任青山,以14200元购买刘某某、陈某丙马子脚山场的共同责任青山,以11000元购买陈某某蔸子冲山场的责任青山,在未办理采伐证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罗某乙等人用油锯上山进行砍伐。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罗某甲、罗某某以11000元的山价购买自己马子脚(又名蔸子冲)责任青山,双方口头约定,采伐证由买方办理,过了约二十天的时间,该青山的树全部被砍伐了。(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重阳节前二、三个月者,罗某某、罗某甲以12800元的山价购买了自己含子冲、刘家冲、烂屋场三个责任山场的青山。双方口头约定,采伐证由买方办理,至8月底三个山场的树全部被砍伐了。(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罗某某、罗某甲以3400元的山价购买自己太阳冲责任山场的青山,双方口头约定,采伐证手续由买方负责办理,过了几天太阳冲山场的树被砍伐了。(4)证人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5月份罗某某、罗某甲二人以14200元的山价购买了马子脚(刘某某与陈某丙共同的责任山)的责任青山,双方口头约定,采伐证由买方负责办理。(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罗某甲先后四次雇他用油锯在万塘乡蒋家铺的太阳冲、蔸子冲、含子冲、马子脚山场砍伐林木、每天工资240元。(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罗某某买到蒋家铺的陈某甲等人的责任青山,请他做了几天小工,每天的工资100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4、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字(2013)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太阳冲、蔸子冲、含子冲、马子脚采伐总蓄积43.43立方米,经济出材量26.94立方米。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10时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6、被告罗某某、罗某甲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在犯罪时均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