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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齐清与邹涛、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清,邹涛,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齐清,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邹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徐燕,女,住新宁县,系邹涛之妻。原告李齐清诉被告邹涛、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齐清诉称:被告邹涛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3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涛、徐燕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李齐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1-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邹涛、徐燕缺席,上列证据未经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邹涛、徐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邹涛向原告李齐清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还款期限二个月,在每月26日前付息,如未按时付息,每天罚款50元;2013年7月1日邹涛又向李齐清立据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4%,还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7月13日被告邹涛再次立据向李齐清借款10000元,仅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双方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李齐清多次找被告邹涛催收借款本息,每次仅收取几百元利息,共2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六个月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李齐清主张二笔借款按约定月利率4%,已超出上述规定,本院支持的利率为月利率2.8%[5.6×1.5(上浮)÷12个月×4倍]。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10000元,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李齐清自愿撤回对徐燕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齐清借款本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后,按月利率2.8%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偿清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至偿清日止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涛承担400元,由原告李齐清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异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