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胜与徐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徐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张胜,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西杰,男。原告张胜与被告徐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徐西杰向原告借款364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还清,否则违约金每日按全款的10%收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西杰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西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400元及��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徐西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徐西杰向原告张胜借款36400元,并因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借张胜现金¥36400元(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元),在2012年9月20日之时还清,否则违约金每日按全款的10%收取,借款人徐西杰,身份证号码371121198308230733”。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西杰未予偿还。因自行追索未果,原告张胜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胜主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所谓“违约金”即利率,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胜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徐西杰拖欠原告张胜借款364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胜要求被告徐西杰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胜与被告徐西杰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是对利率的约定,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张胜只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西杰偿付原告张胜借款本��36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