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晓煜与沈小明、毛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煜,沈小明,毛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朱晓煜。委托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明。被告毛晓莉。原告朱晓煜与被告沈小明、毛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煜的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煜诉称,被告沈小明、毛晓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了如被告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额的20%计算)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催收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第十条第4款约定被告自愿提供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号*栋*单元*楼*号(丘地号:权1*****0)建筑面积:88.33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次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成都市房屋交易中心南门分中心办理了房屋顺位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09457**号。同年8月27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沈小明银行账户,被告沈小明出具了《收款确认函》,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违约金4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0.5万元;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名义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不超过20万元。被告沈小明、毛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小明、毛晓莉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被告沈小明、毛晓莉为了偿还案外人陈凯的借款,向原告朱晓煜借款200000元,原告朱晓煜以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沈小明、毛晓莉以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起借,2012年12月22日前清偿。三、借款用途:乙方自身短期资金周转。四、借款利息:甲乙丙三方在借款期限内不约定借款利息。六、丙方原为乙方再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就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2、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止。3、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借款人应付的款项。七、违约责任:1、在乙方未还清上述欠款前或还款期限界至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致乙方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2、乙方或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违约金不能弥补因乙方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十、其他约定4、甲、乙、丙三方约定当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时以丙方所拥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号*栋*单元*楼*号(丘地号:权1*****0),建筑面积:88.33平方米住在作为甲方实现债权的担保物,该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处置担保物款项中扣除,剩余部分由甲方归还乙方。当日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出具《指定划款通知》一张:“朱晓煜:兹有你、我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为便于该协议项下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款项的划转,特请求你方划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沈小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4)。上述款项到帐后即视为同我方收到该笔借款”、《收款确认函》一张:“我方与出借人朱晓煜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款协议》,现我方已收到了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出借人已完全履行了《借款��议》项下的放款义务。此确认函可作为出借人向我方主张本函中确认金额还款义务的有效凭证。收款人沈小明、毛晓莉”。同月30日原告朱晓煜与被告沈小明、毛晓莉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抵押登记,担保金额200000元,抵押期限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小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其后下落不明,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朱晓煜在案件审理中委托李桂云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指定划款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向原告朱晓煜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出具收款确认函、指定划款通知,其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均是原告朱晓煜与被告沈小明、毛晓莉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沈小明、毛晓莉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有悖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朱晓煜要求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或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现被告沈小明、毛晓莉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朱晓煜要求被告沈小明、毛晓莉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晓煜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即���托诉讼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朱晓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晓煜主张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小明、毛晓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晓煜借款200000元;二、沈小明、毛晓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晓煜违约金4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朱晓煜对沈小明、毛晓莉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沈小明、毛晓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朱晓煜预交,被告沈小明、毛晓莉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晓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