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小康因与张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康,张成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康,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长风,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兰,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王小康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午8时20分许,王小康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台村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成兰相撞,经获嘉县黄堤镇吴照云正骨专科诊断为左胫骨下1/3斜行骨折错位,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该专科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7676.9元,出院后外购药85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护王孙万秀护理费3050元。事发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王小康愿承担张成兰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55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小康驾驶摩托车与张成兰骑电动车相撞后,致张成兰左腿骨折住院治疗,且双方就此事故达成了协议,应视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与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及药费8526.9元,误工费1340元(7524.94元/365天×65天),护理费3050元,以上共计1291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530元,现应赔偿7386.9元。原审判决:限被告王小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兰各项损失共计738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康负担。王小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审判决12916.9元超出被上诉人诉请。三、原审判决医药费8526.9元、护理费305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成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小康与张成兰达成了协议,王小康承认其骑摩托车造成张成兰左腿多处骨折并自愿承担张成兰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由于张成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王小康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故原审判决7386.9元并未超出张成兰的诉请。王小康上诉称原审超请求判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小康上诉称原审判决医药费8526.9元、护理费305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新乡县康健堂大药房出具的药品销售清单虽无开票日期,但购药清单显示“骨折挫伤、仙灵骨保”等药品名称来看系治疗骨折所用,且同发票数额相对应,结合张成兰的病情,原审认定该外购药物作为张成兰的损失并无不当。获嘉县黄堤镇正骨专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据此,张成兰的损失为:医疗费8526.9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3050元,以上共计12916.9元。扣除王小康已支付的5530元,王小康还应赔偿7386.9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