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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席利利与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利利,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小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利利,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2-2217室,组织机构代码:77040423-9。法定代表人石留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路小敏,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席利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利利、被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审第三人路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席利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11年3月1日起,我经路小敏介绍到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公司)发包给新兴公司的阳光邑上航天花园小区项目从事外墙保温施工的管理工作,并与路小敏约定月包干工资为8000元、按月支付工资。随后我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11年9月15日。但新兴公司违反约定,拖欠我工资,并拒绝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讨要工资,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房山仲裁委驳回了该仲裁请求。因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与新兴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新兴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400元和同时间段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兴公司辩称:席利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席利利等人认可其一直跟着路小敏干活,并接受路小敏管理,因此席利利等人与路小敏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现席利利反复诉讼已形成诉累,我公司不认可与席利利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席利利的诉讼请求。路小敏述称:在此前以新兴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庭审中,新兴公司辩称没有在“阳光邑上”施工,刘学法并非新兴公司的员工。而新兴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却与以前的答辩意见存在根本矛盾。席利利等人一直没有停止过诉讼,即使超过法律时效也是新兴公司造成的,席利利主观上无过错。另外,我与刘学法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刘学法为席利利等人支付工资报酬。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兴公司是否授权路小敏招录席利利等人对其所属建筑工地进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席利利未能就新兴公司授权路小敏招录工地管理人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席利利认可经路小敏介绍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由路小敏决定工资报酬。根据席利利提交的工资款发放单及新兴公司提交的月工资支配详单,可以证明席利利与路小敏招录的其他农民工一同从路小敏处支取工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路小敏从新兴公司处承包工程楼施工期间,新兴公司不对席利利进行管理、不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且从路小敏分包工程在前、席利利嗣后进入工地现场的时间顺序亦可以辅证上述推断得出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席利利与新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席利利基于劳动关系请求新兴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驳回席利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席利利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新兴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纽约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将航天花园小区部分外墙外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新兴公司。2010年12月28日,新兴公司委托刘学法与路小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路小敏进行施工。2011年5月16日,刘学法以新兴公司的名义与路小敏就该外墙保温工程项目价格的变更重新达成协议。同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进度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路小敏分包到手的工程总的劳务费用,并采取包干到底的方式进行施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席利利负责施工管理的工程楼号正是路小敏从新兴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楼。原审审理中,席利利自认系通过路小敏到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并由路小敏为其确定的工资标准。本院审理中,席利利称其由路小岗介绍到工地工作,路小岗称其联系席利利等人到工地工作系应路小敏要求。席利利另称其工资标准系路小敏与刘学法商定,路小敏主张席利利等人的工资标准系由刘学法确定。席利利主张依据其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的罚款通知单、工资款发放单、考勤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其与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兴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新兴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刘学法与路小敏签订的阳光邑上外墙保温项目价格变更协议和结算进度协议,月工资支配详单,向路小敏支付劳务费单据、考勤表等证据,席利利等人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席利利并非公司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公司系向路小敏支付承包费,席利利等人应系与路小敏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路小敏主张席利利等人系新兴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另查,2011年12月,席利利以要求认定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法合同二倍工资为诉求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席利利的申请请求。此后,席利利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纽约公司主张权利,其仲裁请求被驳回后,法定期间内席利利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房民初字第73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席利利的起诉。席利利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2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2月4日,席利利再次以新兴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席利利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席利利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的罚款通知单、工资款发放单、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房民初字第7328号民事裁定书;有新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学法与路小敏签订的阳光邑上外墙保温项目价格变更协议和结算进度协议、月工资支配详单、向路小敏支付劳务费单据;有路小敏提交的与刘学法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阳光邑上外墙保温项目价格变更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席利利在原审审理中自认系通过路小敏到工地工作并由路小敏确定其工资标准,后其虽改称系经路小岗介绍,但路小岗亦认可招用席利利等人系因路小敏安排,且根据席利利提交的工资款发放单及新兴公司提交的月工资支配详单,可以证明席利利与路小敏招录的其他农民工一同从路小敏处支取工资。考虑到路小敏系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并非新兴公司员工,故在席利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由新兴公司招录、管理、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要求认定其与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席利利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席利利如主张劳务报酬,可另行解决。据此,席利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席利利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