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中荣木业、徐忠荣、高小燕、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中荣木业,徐忠荣,高小燕,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克富。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住所地南陵县,组织机构代码76688182-5。负责人徐忠荣。被告徐忠荣,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高小燕,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荣。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徐忠荣、高小燕、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1月27日下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负责人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8.856%,用款计划为分两次用款,每次用款200万元。原告为南陵县中荣木业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忠荣、被告高小燕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信用反担保,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在南陵县中荣木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上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南陵县中荣木业向原告申请担保展期,为此,原告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支行出具继续担保承诺函。但是展期时间届满后,各被告仍没有还款。2013年6月27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保证金代偿贷款通知书,原告为此于2013年6月27日分两次为被告进行了代偿。其中一笔代偿金额为200万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200万元,并对上述金额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8.856%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61000元;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作抵押的位于青阳县杨田镇农贸市场5#商住楼计19间建筑面积2961.41平方米,以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忠荣辩称,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借款归还以前被告及家里人在民间的借款,非用于流动资金。被告不能承担违约金,因民间借款没有此项规定,原告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被告高小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约定年利率8.856%,借款用途为收木材。用款计划为分两次借款,每次借款200万元。同时,原告与南陵县中荣木业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南陵县中荣木业的上述借款向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短期贷款等,如出现原告代偿的情况,南陵县中荣木业应按担保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忠荣、高小燕(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徐忠荣、高小燕履行完支付责任之日止,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评估费、违约金、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与此同时,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自有的房产位于青阳县杨田镇农贸市场5#商住楼计19间建筑面积2961.4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抵押合同自签字时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费用全部还清时自动失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8月17日,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向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分两次借贷了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南陵县中荣木业向原告申请担保展期,为此,原告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支行出具继续担保承诺函,展期期限为六个月。展期时间届满后,各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6月27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保证金代偿贷款通知书,原告为此于2013年6月27日分两次为被告进行了代偿。其中一笔代偿金额为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徐忠荣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忠荣、高小燕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青房地产他证2011字第00001317号《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展期申请、原告的承诺函、保证金代偿贷款通知书、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据此,徐忠荣、高小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忠荣、高小燕连带偿还代偿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年利率8.856%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承担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请求过高,可予以适当核减。原告与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自有的房产位于青阳县杨田镇农贸市场5#商住楼计19间建筑面积2961.4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抵押合同自签字时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费用全部还清时自动失效。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意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的其他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5166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起诉日2013年10月12日)、违约金20万元、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8.856%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被告徐忠荣、高小燕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抵押物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青阳县杨田镇农贸市场5#商住楼计19间(建筑面积2961.41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1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陵县中荣木业、徐忠荣、青阳县南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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