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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付金田与郑德胜、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田,郑德胜,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曹学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付金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胜,男,汉族。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穆光功,该公司经理。被告曹学琛,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立涛,男,职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男,职工。原告付金田与被告郑德胜、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被告曹学琛、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付金田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郑德胜、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曹学琛、邮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立涛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田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郑德胜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被告曹学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鲁V×××××号车为被告东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G×××××号车为被告邮电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4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德胜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被告郑德胜系其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均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曹学琛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被告曹学琛系其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但所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郑德胜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州东路中段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曹学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德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学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金凤护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9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鲁V×××××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东方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邮电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郑德胜、曹学琛分别系被告东方公司、邮电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均发生被告郑德胜、曹学琛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本院委托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680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951.3元,提交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为证。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告质证后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鉴定检查费523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9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缴费单及诸城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其户口性质主张误工费。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4878.2元,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诸城市双玉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费应按其户口性质主张。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物业缴费单为证。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后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告质证后认为,两项费用均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德胜、曹学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951.3元,包含2013年7月8日的鉴定检查费523元,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2428.3元。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缴费单及诸城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在诸城市人民东路323号东武仁居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护理人员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陪护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系单位,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2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28.3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4878.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513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交强险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亦非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故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以其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原告与被告郑德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学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郑德胜按50%:50%承担为宜。被告郑德胜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2716.9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与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66358.4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共计2423元,由被告东方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211.5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东方公司2788.5元。被告郑德胜、被告曹学琛、被告邮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金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6635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金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6635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付金田返还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付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付金田负担71元,被告潍坊东方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