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秧燕勤与秦全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秧燕勤,秦全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秧燕勤。委托代理人张音芸,广西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全孙。委托代理人孟剑峰,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秧燕勤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秧燕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音芸,被上诉人秦全孙的委托代理人孟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秧燕勤与被告秦全孙签订一份《鱼塘清淤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秧燕勤为被告秦全孙清理其位于雁山区三合村委下腾村4个鱼塘淤泥,其中一个大鱼塘护边。鱼塘清理淤泥的深度标准为以水平面下挖0.3米深;鱼塘坝面宽面不小于3米,东、南、西、北塘坝侧面坡度为50度,鱼塘底面为斜坡状;鱼塘底面、塘坝侧面、坝面平顺。鱼塘清淤工程总价60000元,工期30天。每清理完成一个鱼塘给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秦全孙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由双方验收及付清工程余款。2012年11月24日,原告进场对鱼塘进行清淤。期间在2012年11月30日及12月10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2012年12月15日,原告结束清理鱼塘淤泥工程并撤出施工现场,但原、被告双方未就鱼塘清淤工程验收及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就鱼塘清淤工程的验收标准和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成了鱼塘清理工程,被告是否应当足额支付价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秧燕勤与被告秦全孙签订的《鱼塘清淤协议书》实质为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即原告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即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完成鱼塘清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合同约定鱼塘清淤的深度标准为以水平面下挖0.3米深,因鱼塘的水平面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清淤的质量标准不明确,也无法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通常标准履行。且双方未就鱼塘清淤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对鱼塘进行清淤,而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故不能直接证明已完成鱼塘清淤工程。结合案情,应对鱼塘清淤工程量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按合同完成鱼塘清淤工程,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鱼塘清淤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即要求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秧燕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秧燕勤负担。上诉人秧燕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讼争的鱼塘清淤工程,采信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莫某甲、莫某乙的书面证词和开庭某,用以证明上诉人只完成了三分之一的鱼塘清淤工程量。但这两位证人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有疑义,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4个鱼塘水平面下都挖了0.6米,已超额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完成清淤工程,其另外找人完成剩余工程不是事实。也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工程以后真的另找他人又进行了一次清淤,但那是发生在上诉人完成工程以后,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又找人清淤就认为上诉人没有完工,因为鱼塘淤泥时时刻刻产生。三、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之所以不申请进行工程鉴定,一是因为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十分明显不需进行鉴定,是因为时间久远,客观上也无法进行鉴定。但一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合同余款4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秦全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争议:上诉人秧燕勤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已经完成约定的全部鱼塘清淤工程,而被上诉人秦全孙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自己做的清理鱼塘作业时间记录,2、支付挖掘机司机工资的收条,均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鱼塘的全部清淤工作。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没有出示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秧燕勤提供的对清理鱼塘作业时间的记录,系上诉人自己书写形成,未经过被上诉人秦全孙和其他知情人员的确认认可,且其上记录12月15日以后还在施工,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陈述从2012年11月24日施工到12月15日不符,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挖掘机司机工资的收条,仅能证明上诉人向挖掘机司机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约定的全部鱼塘清淤工程,本院亦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分别出示的,且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在上诉人撤场之后,讼争的4个鱼塘中有3个小鱼塘的清淤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剩下的一个大鱼塘的塘坝一角处有淤泥堆积情况,但大部分鱼塘塘坝仍保持原样,没有清淤施工迹象。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经完成讼争的4个鱼塘的全部清淤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秧燕勤在结束讼争鱼塘清淤工作撤场时,已经基本完成3个小鱼塘的清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秧燕勤完成了多少鱼塘清淤工程量。本院认为:上诉人秧燕勤与被上诉人秦全孙自愿协商,约定将被上诉人使用的4个鱼塘的清淤工作交由上诉人完成,双方为此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根据双方在本案中分别提供的,且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的显示,上诉人在结束讼争鱼塘清淤工作撤场时,已经基本完成3个小鱼塘的清淤工作,但尚留有一个最大的鱼塘没有进行全面的清淤施工,也没有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对这个大鱼塘进行护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莫某甲、莫某乙作证称,上诉人只完成了3个鱼塘三分之一的清淤工程量。上述两个证人虽然都是被上诉人的朋友,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有疑义,难以完全采信,但也都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对3个鱼塘进行了清淤。对于上诉人已经进行清淤施工的3个小鱼塘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已超过约定的清淤深度超额完成了清淤工程,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只完成了三分之一的清淤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都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双方既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又都放弃申请对已完成清淤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导致相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难明的境地。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应当根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量及时向承揽人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而在本案中,在上诉人完成清淤工作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验收。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的验收义务,结合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本院可以合理推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完成了讼争3个小鱼塘的清淤工作。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是对讼争4个鱼塘进行清淤,包括对大鱼塘进行护边,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每完成一个鱼塘的清淤应给付10000元。根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已完工3个小鱼塘的工程款3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预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尚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0000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但实体处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秧燕勤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秦全孙向上诉人秧燕勤支付鱼塘清淤工程欠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秧燕勤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上诉人秧燕勤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秦全孙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