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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谭树朋与吉林省冠龙彩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朋,吉林省冠龙彩扩有限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谭树朋,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冠龙彩扩有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芳,系总经理。原告谭树朋诉被告吉林省冠龙彩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冠龙大厦使用权认购合同》和《代租合同》,并对《代租合同》办理了工作。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以每年19,800.00元的价格对外代租,由被告将租金给付原告,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如被告未按期将商铺在约定时间和租金要求出租,每日每平方米赔偿原告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额交纳了购买商铺价款32,700.00元,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为此被告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对于所欠租金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照代租合同约定将商铺出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各项给付义务,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3年5月3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9,900.00元,并给付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1,880.0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49,24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违约金的相应利息15,759.3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楼房至今未建完,所以被告未将商铺出租出去,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冠龙大厦使用权认购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代租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冠龙大厦15平米商铺的使用权,原告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年租金19800元,每满半年结算一次,被告未将该商铺出租出去,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49,248.00元及迟延给付违约金的利息15,759.36元。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买冠龙大厦15平米商铺的使用权的全部款项。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双方约定按年息12%给付利息,被告应给付租金9,900.00元及利息11,88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冠龙大厦使用权认购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对冠龙大厦2层33号敞开式货位(15平方米)享有使用权,期限为自2002年5月31日起到2007年5月31日止。200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租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冠龙大厦2层33号敞开式货位,代租期限为自2002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并用第一年的租金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招商费用,双方约定“每年按19,800.00元对外出租,自2003年5月31日起每满半年向原告结算一次租金.如果被告没有把原告的摊位按商定的时间和租金要求出租出去,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每日每平方米3.60元”。2004年2月9日,被告针对2003年5月3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租金9,9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年息12%,从200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的租金9,900.00元及利息11,88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作为债务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租金并给付利息,双方约定年息1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付租金本金9,900.00元及利息11,880.00元(9,900.00元x12%x10年)。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49,2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将商铺出租出去,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每日每平方米3.60元,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49,2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给付违约金的相应利息15,759.36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给付违约金的利息及给付违约金的时间,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告给付违约金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无法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付租金本金9,900.00元及利息11,88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9,24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杨国发审判员 :张洪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晓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