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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慧克与顾炳坤、顾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坚,顾炳坤,周慧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坚。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炳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克。上诉人顾坚、顾炳坤因与被上诉人周慧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三方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任何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抵押担保合同的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主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在南京市建邺区签订”。原、被告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顾炳坤、顾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顾坚、顾炳坤的上诉意见为:本案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双重身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既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是向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由物的担保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由于本案除了债权纠纷,同时存在抵押担保纠纷,而抵押担保物系不动产,该不动产位于鼓楼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鼓楼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慧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周慧克与上诉人顾坚、顾炳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顾炳坤、顾坚向周慧克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三方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任何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顾炳坤、顾坚将其名下房产即南京市鼓楼区龙园北路××号×幢××××室房屋抵押给周慧克,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主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周慧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顾炳坤及顾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顾坚、顾炳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