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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金妹与福州市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妹,福州市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胜凯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叶金妹,女,汉族,1951年11月12日生,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陆勇、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号力宝天马广场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卢晓冰。委托代理人孙昱晓、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李功清,被告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47号新华兴大厦11层04室。)法定代表人潘冬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胜凯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琴亭家园2#楼2#店面。法定代表人林文。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福建二建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林长昌。原告叶金妹与被告福州市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中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中旅的申请,追加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分公司)、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作为被告,追加福州胜凯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福州市中国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孙昱晓、黄巍、被告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锴、第三人福州胜凯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由案外人陈金珠代表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大金湖、上清溪、玉华洞汽车二日游”,2012年8月22日出发23日结束,共2天1夜。由于旅游者人数不够单独组团,被告将原告等人转团给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2012年8月22日原告等共计53位老年人乘坐旅游大巴从福州大剧院门口出发前往泰宁,当日11:00左右到达泰宁下高速,下高速行驶约10分钟左右,行经泰宁下坡地段,由于司机车速过快,导致车子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大坑未能及时减速,导致车辆剧烈颠簸,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游客从座位上弹起,头部顶到车位上面的行李架,其中最后一排客人颠簸非常严重,有多名游客出现淤青疼痛现象,原告当场出现剧烈腰疼现象。原告受伤后,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非但不安排原告到当地医院就医,还以会耽误其他游客的旅程为由,还强行让原告跟团走完全程。原告一个老年人孤身在外,只能任由旅行社将原告拉来拉去,除了坐车赶行程就是下车在车旁休息,一个景点都无法游玩。23日晚回到福州后,原告于24日由家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伤害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伤害。本次伤害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52585.60元、护理费损失29770元、交通费损失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50元、营养费损失9600元;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还应获赔残疾赔偿金37874.6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133230.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团队国内旅行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23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旅辩称,一、原告在受伤后自己曾经说没有大碍,基本与其他团员一道走完行程。原告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应自行承担总的损失的20%的责任。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受伤后,春秋国旅泰宁分公司不安排原告到当地医院就医,还以会耽误其他旅客的旅程为由,强行让原告跟团走完全程,原告任由春秋国旅泰宁分公司将其拉来拉去,除了坐车赶行程就是下车在车旁休息,一个景点都无法游玩。据被告中旅了解的情况以及春秋国旅提交的证据,原告所称不实。原告受伤后,导游曾经表示带原告去医院就医的意愿,原告表达无大碍,拒绝了导游的请求第二天早上原告还表示情况更好。因此,虽然客观上原告因车辆颠簸遭受损害,但原告在受伤后拖延就医的行为,违反了被告中旅与原告签订的《国内团队旅游合同》第九条“旅游者的义务”中第3款“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中旅认为,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总的损失的20%。二、原告起诉索赔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法院应认定原告的损失至多为69452.2元。原告提出的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并未达到12871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0986.48元,现逐项分析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只应认定为30252.2元而非52585.6元,具体理由是,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42085.6元中,医保基金支出了22333.4元,即原告自费负担的已产生的医疗费仅有19752.2元,加上鉴定结论预计的后续治疗费10500元,医疗费合计应为30252.2元。2.原告索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130元计算,明显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认定为1520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中旅认为,原告据以索赔出院后护理费的依据是鉴定结论的所谓护理期的意见,但国家从未就所谓三期鉴定颁布适用全国的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对护理期适用的所谓鉴定依据实际只是上海的地方意见,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中旅认为,原告索赔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索赔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中旅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4.被告中旅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7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为宜。6.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7.对于鉴定费,鉴定费发票显示记载的鉴定费1850元中,有600元是所谓“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国家从未就所谓三期鉴定颁布适用全国的鉴定依据,司法实践中三期鉴定的结论对于法院也无任何约束力,因此,这600元的三期鉴定费是不合理的开支,应予扣除。鉴定费应认定为125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至多应认定为73052.2元。三、事故发生后,春秋国旅泰宁分公司曾给付原告5000元,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在计算总的仍应给付的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原告未获赔的金额为69452.2×0.8-5000=50561.8元。四、被告中旅为涉案旅游的组团社,地接社是被告春秋国旅泰宁分公司,事故发生的汽车所有人为胜凯汽车,被告中旅与春秋国旅的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人均为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这些主体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贵院对这些主体的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五、被告中旅因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和案件受理费应由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进行理赔。《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旅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并未将上述费用的赔偿列为不予赔偿的项目,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被告中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均应由太平保险福建分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在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的基础上,对被告中旅及被告、第三人间如何分摊各自的赔偿责任作出合理的分配。被告泰宁公司、春秋公司辩称,一、被告泰宁公司的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告陈述不全属实,公司全陪导游多次要求原告就医,但原告均拒绝称自己已经好多了没有问难,还游玩了大金湖;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金额应按照责任分担,并计算参与度。医疗费应减去医保已经支出的部分,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发生过再行计算。四、中正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应重新鉴定。五、被告三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太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六、原告的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保险金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胜凯公司述称,其公司于8月22日派的是闽A×××××气囊车,在我国属于一流的车辆,原告方称车速过快,但我方并没有太快,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若需要其承担责任,应由其投保的福州大众财产保险公司来理赔。若原告伤情如此严重,不可能走完自费项目全程。第三人太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以此说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证明,以此说明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A3.第四七六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磁共振检查申请单、CT检查申请单、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出院通知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及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嘱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以此证明1、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依据;A4.收条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A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1.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计算依据;2.原告鉴定损失。被告中旅质证认为,A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旅游合同中第三页第9条旅行者义务中有提到若发生意外伤者应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而原告没有采取措施。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一当时是组团社,人员不在现场,具体情况是从被告二处得知的,原告在开始的伤情并没有严重到无法继续旅游。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二医院的00942481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是总金额40843.49元,这张发票中记载统筹基金即医保233444元,自付部分18510.09元,医保部分应予扣除,餐费每日50元过高,应以30元为宜。A4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不知是何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另外护理费130元过高,应以80元为宜。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三期鉴定中的鉴定依据可以看中是上海一个地方性规定,不具有约束力,故该鉴定结论法院不应认定,三期评定的费用,也应予以剔除。被告泰宁公司、春秋公司、第三人胜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A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结果是因第三人胜凯公司导致的,应由第三人胜凯公司承担。对A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受伤治疗很大程度是因原告本身的疾病,根据A3第11页CT诊断报告,腰伤椎体骨折在第二医院的诊断报告中证明原告本上就有伤病,事故可能是诱因,原告自身也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医保支出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予以认可的住院天数为19日,休息期间予以认可的是住院期间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一个半月,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牧渔一年纯收入除于365天,即79、96元。对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结论所陈述的与两家医院的CT鉴定报告相矛盾,两家医院的CT中陈述是椎体三压缩性骨折,鉴定结论认为是粉碎性骨折,二者有明显差距。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并忽略了原告本身的疾病的参与度。三期鉴定结论是参考上海的一个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标准。被告二、三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被告中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编号:A-0030948),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委托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在旅游目的地泰宁接待原告;B2.被告与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在泰宁的旅游服务委托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执行;(无原件)B3.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确认原告在泰宁旅游期间受伤;B4委托书、收款证明,以此证明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委托被告将5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女儿收取了赔偿款。;(上半部分委托书系第二被告的传真件、收款证明签收人落款部分系原件签收)B5.福建春秋国际旅行社团队用车预订单,以此证明原告往返泰宁的大巴车运输服务是由福州胜凯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无原件)B6.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此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每名国内旅游游客赔偿限额为530000元人民币。;B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被告为应对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该费用应由太平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理赔;原告质证认为,B1不是完整的合同,对证明对象无异议;B2、B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B4的投保人不能确定,若是我方投保,所给的钱不能作为赔偿款;B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B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B7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泰宁公司、春秋公司质证认为,B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B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旅游行业,派车单、保险单等都是以传真件往来,可以作为真实凭证;对B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是在第三人胜凯公司车上受伤的;对B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委托书系传真件,我方确认,该意外险是由被告一缴纳的,并非原告投保;对B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B6、B7因我方不是该关系的当事人,与我方无关。第三人胜凯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二、三质证意见,但重申我方车速并不快,路面不平、车辆左右晃动是正常现象。被告春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团队名单表、乘坐竹筏发票、餐费收据两张、带团日志,以此证明1.原告参加了竹筏、大金湖等旅游活动,在玉华洞能够自由活动;2.被告要求带原告去治疗,原告说没事,不用去治疗;C2.旅游责任保险单,以此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原件);C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5000100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C1的团队名单表等全部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团队名单表是48人,与我方提交的被告三出具的证明即A2中53人相矛盾。乘坐竹筏发票中人数是52人,与团队名单表及A2的证明中人数也不符,若乘坐竹筏发票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有一个人没有乘坐竹筏。餐费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上面体现的人数与A2的证明、团队名单表中的人数也都不符。带团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客人是否原告我方不清楚,所陈述内容也与三被告陈述相矛盾,寨下及玉华洞两个景点没有去。带团日志的形式来看,不知带团日志的出具人,出具单位,也无法证明是原来注明的导游。C2我方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C3无异议。被告中旅、第三人胜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的证明对象及对具体的应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原告有否扩大损失问题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中阐明;对A4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护理费判定依据;A5发票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被告依法可不予重复赔偿。对证据B6、B7系被告中旅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旅游合同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由案外人陈金珠代表原告等人与被告中旅签订《团队国内旅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大金湖、上清溪、玉华洞汽车二日游”。2012年8月22日出发23日结束,共2天1夜。由于旅游者人数不够单独组团,被告将原告等人转团给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团员乘坐旅游大巴从福州大剧院门口出发前往泰宁,当日11:00左右到达泰宁下高速,下高速行驶约10分钟左右,行经泰宁下坡地段,车辆剧烈颠簸,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游客从座位上弹起,头部顶到车位上面的行李驾。原告当场出现剧烈腰疼现象。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泰宁旅游期间受伤。原告回到福州后于24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伤害。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843.49元,其中统筹基金即医保支付22333.4元,原告自付金额18510.09元。原告曾向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并花费鉴定伤残费600元、三期鉴定600元和后续治疗费6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850元。经被告泰宁分公司、春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次事故所致外伤在伤残后果中作用大小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5000100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腰3椎体骨折和本次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本次诊疗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性。事故发生后,春秋国旅泰宁分公司曾给付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明只要求被告中旅根据旅游合同关系赔偿原告损失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旅签订《团队国内旅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参加被告中旅组织的自2012年8月22日出发至23日结束的“大金湖、上清溪、玉华洞汽车二日游”活动中,因乘坐被告中旅转团的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所指派第三人胜凯公司的车牌号为闽A×××××的旅游大巴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根据与中旅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中旅承担因本次旅游活动导致身体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及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国内旅行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旅行社的违约责任”第2条“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承担形影的赔偿责任”及第7条“旅行社委托的第三方违反合同约定,视同旅行社违约,旅行社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约定,本案证据均注明原告因参加本次旅游活动受伤导致损失,且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中旅作为签约及组团旅行社,应依约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至于三被告之间及与第三人胜凯公司或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均属另一法律关系,诸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可依法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40843.49元和2.8元,其中第一张发票中有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22333.40元,该部分已由社会统筹支付,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18512.89元。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本地区护理市场价为每日123.2元,共计1971.2元(123.2元*1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继续严格卧床休息一个半月”,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为3600元(80元*45天),之后并不需要在依赖护理,原告所提交的三期护理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护理费共计55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16天共计4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原告要求37874.6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可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6.营养费:原告所提交的三期护理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伤情,适当的营养是原告尽快康复的必要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较为合理。7.原告自行委托正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1850元,其中,残疾鉴定费600元系原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系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其余三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65538.69元,扣减被告泰宁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为60538.69元,被告中旅应依法依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中国旅行社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金妹各项损失60538.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4元,由原告负担1074元,由被告福州市中国旅行社负担1900元。鉴定费2700元,由鉴定申请人被告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