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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建站诉蔡志超、王杰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超,王杰海,陈建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超。委托代理人:王小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站。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蔡志超为与被上诉人王杰海、陈建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被上诉人陈建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上诉人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杰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王某某约蔡志超、王杰海及曹某吃饭,4人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某某传奇”酒店,王某某说还有几位朋友要去接,要王杰海帮忙。王杰海就借用蔡志超所有的鄂A7LW**号车去接人,人接回来后一起吃饭,车钥匙在王杰海手中。在吃饭过程中,王杰海及其他人都喝了酒。饭后,王某某提议去唱歌,蔡志超及王某某等人乘坐“面的”到歌厅,王杰海则驾驶鄂ALW**号车在20时40分许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某、陈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杰海驾车逃逸,行驶约200米至纸坊煤场处,又将同向在前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鄂ALOW**号二轮摩托车(车载陈建站)撞到,王杰海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陈某某、赵某某、陈建站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B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陈某某、赵某某及陈建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站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撕裂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出院后针对骨折术后情况进行了三次复查,医疗费用共计14031.01元。后王杰海垫付陈建站的经济损失9500元。2013年2月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2)第1381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陈建站达到伤残等级X(10)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90天(含二次手术)。原审另查明,陈建站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某某村某某湾x号,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8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某某巷x号,以在建筑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等为主要生活来源,无固定收入。鄂A7LW**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陈建站起诉至法院,诉请:1、对陈建站的交通事故损失87304.01元,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王杰海、蔡志超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陈建站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杰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王杰海系醉酒驾驶因而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即陈某某、赵某某以及死者田某的近亲属已分别向原审提起诉讼,故陈建站的损失应按照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杰海主张饮酒后系蔡志超要求其开车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蔡志超明知王杰海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王杰海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蔡志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陈建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王杰海、蔡志超、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陈建站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杰海因此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陈建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陈建站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依法予以核算确定。王杰海垫付的9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其应负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审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195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7269元,合计9221元。二、由王杰海赔偿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64757.01元,由蔡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王杰海已付的9500元后,还应赔付55257.01元。三、驳回陈建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58元,由王杰海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志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87号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杰海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在车辆出租、出借场合,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对被侵权人客观上不能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另外,本案当事人之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适用。该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第三次审议稿将其修改为现在的表述。如果“连带责任’’与“相应责任”,是一个概念,全国人大何以大动干戈,三易其稿!四、一审法院明知在判决书中援引的所有法律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依据,且无视最高法院对相应责任的权威解释,仅凭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不说是对法律规定的故意歪曲。我们认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建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蔡志超明知王杰海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依法认定蔡志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蔡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蔡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子岑审 判 员  龚治国代理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田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