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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严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某甲,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2013年3月原、被告因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定期负担抚养费。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之间虽因小事有争吵,但夫妻关系还好,故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应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7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女肖某乙(肖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后原、被告同往广东省务工,先后在云浮市、东莞市、广州市工作,2012年7月、2013年4月,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被告独自前往惠州市务工,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某某提供的华容县民政局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双方为建设好家庭,一同外出务工,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琐事争执,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真诚相待,顾及家庭利益,注意交流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