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牛文辉诉杨炳虎、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辉,杨炳虎,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牛文辉,男,生于2002年9月26日。法定代理人:牛小龙,男,生于1979年6月19日。系牛文辉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虎,男,生于1988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男,生于1982年1月14日。被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勇,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会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文辉诉被告杨炳虎、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辉的法定代理人牛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杨炳虎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文辉的法定代理人牛小龙诉称:2013年5月20日20时25分,被告杨炳虎驾驶被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2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儿子碰伤。事发后在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锁骨骨折;3.肩锁关节脱位等。根据2013年6月20日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06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炳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儿子牛文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被告杨炳虎驾驶的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8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48元。被告杨炳虎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付原告方现金4000元,其后又通过陇县交警队转交垫支医疗费6000元。并且还垫付了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4347.40元。被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应当按陕西省农业户口人均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按病历中实际记载天数计算。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25分,被告杨炳虎驾驶被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250M处,与原告牛文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文辉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创伤性肺炎;5.左侧肩锁关节脱位;6.左侧锁骨骨折;7癫痫。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转至解放军第三医院继续治疗26天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545.4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炳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炳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4347.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公交事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陇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牛文辉住院治疗的事实;4、陇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牛文辉住院治疗期间及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牛文辉在入院、出院后门诊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6、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牛文辉的复印费支出。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杨炳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凉市金环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且在本县医院就诊,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该起事故未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按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牛文辉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15545.40元;护理费60元/天×32天,计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计960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计6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196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文辉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复印费用共计人民币19615.4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由牛文辉退还杨炳虎在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4347.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炳虎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