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咸香与丁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咸香,丁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程咸香。委托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健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常英。原告程咸香与被告丁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咸香诉称,2012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10元,当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10元。被告丁常英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交给被告的4010元是加入“中国明明商”的手续费,被告只是代收,且已将该款交给“中国明明商”在青岛的“总商委”,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参与“中国明明商”组织,按照规定,加入该组织的成员每人需缴纳4000元的“资信互助款”,每人再发展两个下线,便可每月领取“月金”。原告等人被别人发展为下线后,交给被告资信互助费及手续费共计4010元,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交给被告的4010元,并非借款,而是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费用,故本案涉嫌参与非法传销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咸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审 判 员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