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治成、朱林与被告薛阳、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成,朱林,薛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朱治成。原告朱林,男。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伟、周宝涛,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阳。委托代理人吴雄胜,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治成、朱林与被告薛阳、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成及其与原告朱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薛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胜、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治成、朱林诉称,2013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薛阳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3线20KM处时,追尾同向前方朱治成驾驶的搭载薛光梅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朱治成受伤、薛光梅死亡及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二人因薛光梅死亡损失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计算6各月)、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及误工损失3500元,合计672679.50元,现要求被告薛阳、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告薛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朱治成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且受害人薛光梅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朱志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其30%的民事赔偿责任;愿意依法赔偿朱治成、朱林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及责任认定同薛阳的答辩意见;其公司承保了苏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朱治成、朱林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薛阳驾驶苏A×××××号轿车沿本区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3线20KM处时,追尾同向前方朱治成驾驶的搭载薛光梅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尾部,造成朱治成受伤、薛光梅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阳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薛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治成、薛光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薛���不服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朱治成、薛光梅不顾车辆未年检,违法上路,车辆本身不具备安全性能,且朱治成、薛光梅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对本次事故责任予以复核。2013年10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受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未予受理,并作出宁公交不受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受害人薛光梅伤后即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薛阳垫付抢救医疗费1288.90元。受害人薛光梅系1968年3月11日生。朱治成、朱林分别系薛光梅夫、子,薛光梅无其他直系亲属。薛光梅生前生活来源依靠城镇打工生活。朱治成、朱林因薛光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0元(45987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办理丧��事宜的交通住宿及误工损失2100元(本院酌定)。朱治成、朱林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又查明,苏A×××××号轿车于2012年10月24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薛阳还垫付朱治成、朱林交通费32元、丧葬费640.30元。再查明,对于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配问题,朱治成同意优先在本案中予以分配。本次事故后,薛阳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预付款300000元,朱治成认可已领取110000元用于其伤后治疗。对此,薛阳亦同意全部计作赔付朱治成的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薛阳向本院提交了复核申请书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朱治成、朱林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薛阳的主张,并不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薛阳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居民户口薄、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作笔记、陶国虎出具的证明、汤福水出具的证明、南京一缘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陶国虎、汤福水、华健、王开进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薛阳垫付的交通费票据、薛阳垫付的丧葬费票据与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薛阳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朱治成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薛光梅死亡,且薛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治成、朱林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薛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其认为朱治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薛阳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薛阳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薛阳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及受害���受害程度,本院确定按40000元计算。薛光梅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生源来源主要依靠在城镇工作,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原告朱治成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分配,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治成、朱林因薛光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659922.4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88.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朱治成、朱林因薛光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659922.4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三、原告朱治成、朱林因薛光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659922.40元,由被告薛阳赔偿48633.50元,扣除被告薛阳已垫付的1961.20元,由被告薛阳再赔偿46672.3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治成、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27元,由原告朱治成、朱林共同负担127元,由被告薛阳负担10400元。该款已由原告朱治成、朱林预付,被告薛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