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利支行与施秀坤,朱缪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利支行,施秀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888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利支行,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花园桥村一组。负责人曹飞,支行长。被告施秀坤,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利支行)与被告施秀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利支行负责人曹飞、被告施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利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施秀坤以购钢材为由向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利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并由担保人朱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秀坤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784.7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合计人民币50784.75元;担保人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秀坤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和担保人朱某有设备,设备处置完就有钱归还原告,暂时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施秀坤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利支行书面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同日,被告施秀坤及担保人朱某与原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秀坤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施秀坤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45000元,被告施秀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施秀坤及担保人朱某未能清偿。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秀坤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784.7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合计人民币50784.75元;担保人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农商行丰利支行申请撤回了对担保人朱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报告、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施秀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施秀坤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利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5784.7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078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元,由被告施秀坤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