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马某,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马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都是二婚,且互相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曾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均在被告的恐吓阻拦下被迫撤诉。此后被告依旧不改,仍打骂原告并索要财物,原告不堪其骚扰四处躲避。2012年被告携子回老家读书,至今双方已分居多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曾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均因被告阻止而撤诉。现双方已分居多时,原告遂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本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等差异较大,夫妻间沟通交流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认定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马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马某与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煜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