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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少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秋平、张晓玉、任海艳与罗志全、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罗志全,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平。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艳。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港。法定代理人张晓玉。系上诉人任港之母。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全。委托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25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军。委托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上诉人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全、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玉及上诉人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的委托代理人苟成东,被上诉人罗志全、被上诉人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智,被上诉人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罗志全驾驶川AF75**?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沙土沿光华大道由温江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光华大道康河三组路口绿灯信号驶入路口左转弯时,遇任利文饮酒后驾驶川AVU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光华大道相对行驶至此绿灯信号直行通过路口,轿车前部与货车右侧部相撞,造成任利文当场死亡、汽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罗志全弃车逃离现场。罗志全于当日上午?1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提取任利文血液由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检出血中乙醇浓度为?110.2mg/100ml,任利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提取事发地监控视频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川?AVU812?号轿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1km/h-102km/h;川?AF7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经对川?AF7596?号车所载货物进行称重:该车核定载质量12?670kg,实际载质量70?880kg,超载58?210kg。同年4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全驾车超载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转弯及让行,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任利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确定罗志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利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志全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同年5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3月14日,罗志全向张晓玉支付丧葬费30?000元。2012年5月19日,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川AVU8**号车全损,按62?000元计算。张晓玉在该确认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同年7月27日,川AVU8**号车经报废回收。2012年6月29日,川?AVU812?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川?AVU812?号车出险时驾驶员任利文醉酒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30日,罗志全(甲方)与张晓玉、徐秋萍、任海艳、任港(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1.本事故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无论有无和多少,均由乙方全部取得。2.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元。无论本事故民事部分法院如何判决,乙方放弃对甲方的所有民事权利,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补偿。本协议签订前双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品迭计算互不找补。如民事判决甲方赔偿少于二十万元,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还差额。3.在本事故刑事部分,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赔偿款后,乙方即对甲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甲方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从轻处理,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刑事、民事法官处各留一份。该和解协议中乙方的签字均由张晓玉所签。同日,罗志全按和解协议约定向张晓玉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另查明,1.川?AF759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四通公司,实际车主为罗志全,该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川?AF7596号车在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3.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八)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张晓玉一方支付川AVU8**号车施救费200元、车辆技术及车速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1?080元。5.任利文(曾用名任利平,1971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石泉乡广川村3组人)2010年9月起暂住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光华大道三段1969号18栋1单元6楼11号,从2010年12月起在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6.张晓玉系任利文之妻。任海艳系任利文之女,从2010年9月起就读于四川省温江中学高2010级10班至今。任港系任利文之子,2007年9月转入成都市温江区实验学校就读至今。徐秋平系任利文之母,与任利文共同居住生活。任秉忠系任利文之父,已于1997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7.任利文之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条、(2012)青羊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书、汽车委托管理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及物管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就读证明、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质证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一、罗志全驾驶的川?AF7596?号车与任利文驾驶的川AVU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利文死亡,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罗志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利文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因川?AF7596?号车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罗志全和四通公司连带承担70%、任利文承担30%。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罗志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系罗志全的个人行为所致,应由罗志全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四通公司则应就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2012年11月30日罗志全与张晓玉一方所签订《和解协议》的约定,罗志全在签订协议前所垫付的费用已品迭计算互不找补,罗志全按协议履行支付200000元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罗志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丧葬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因罗志全已按上述和解协议实际履行,故在本案中罗志全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晓玉一方提出该和解协议不能代表除张晓玉之外其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侵害了其他当事人权益的主张,虽然该和解协议系由张晓玉一人代表四人所签,但从质证笔录中显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张晓玉、徐秋平、任海燕、任港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亲属均在现场,罗志全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晓玉所签的和解协议代表了张晓玉、徐秋平、任海燕、任港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他当事人认为张晓玉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向张晓玉提出诉讼主张。三、本案中因任利文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2?438.67元(17?899元/年×20年+13?696元/年×11年÷3+13?696元/年×1年÷2+13?696元/年×4年÷2);2.办理丧事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776.44元(31?489元/年÷365天×3人×3天);4.财产损失:63?280元(含车损62?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80元);5.鉴定费:2?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罗志全和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20?000元,应当予以确认。张晓玉一方主张的教育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6项共计530?295.11元。四、由于川?AF7596?号车在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元,合计112?000元;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和鉴定费3?880元(1?080元+2?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应由四通公司承担2?716元(3?880元×70%)、任利文自行承担1?164元(3?880元×30%)。综上,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张晓玉一方112?000元,四通公司应直接支付张晓玉一方2?716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支付112?000元;二、四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支付2?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确认金额的情况下免除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免除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果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应当在向第三方赔付后向投保人追偿。故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赔付责任不能免除。2、一审判决依据刑事和解协议免除四通公司和罗志全的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和解协议系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也未明确赔偿性质,并未免除四通公司即罗志全的赔偿义务。徐秋平、任海艳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张晓玉的签名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原审判决以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的委托代理人及亲属在场认定“和解协议”张晓玉签订代表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的共同真实意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四通公司、罗志全赔偿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530295.11元,判决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志全、四通公司、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免除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免除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责任,并非是免除罗志全和四通公司应当向张晓玉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是对第三方的对抗,张晓玉一方要求成都锦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二、罗志全和四通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和解协议”确定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罗志全和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罗志全)一次性赔付乙方(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元。无论本事故民事部分法院如何判决,乙方放弃对甲方的所有民事权利,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补偿。本协议签订前双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已经品迭计算互不找补。如民事判决甲方赔偿少于二十万元,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还差额”。在罗志全向张晓玉一方实际履行了200000元的约定赔偿义务后,张晓玉一方应当按照约定不再向罗志全主张任何赔偿。关于该“和解协议”签名系张晓玉所签,能否代表徐秋平、任海艳和任港真实意思的问题,本院认为,任港系未成年人,张晓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民事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罗志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对附民原告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进行附民调解时,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的委托代理人及亲属均在现场,对“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应当清楚,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和解协议”虽仅有张晓玉签字,但代表了张晓玉、徐秋平、任海艳、任港的共同真实意思是正确的。张晓玉一方在罗志全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仍然向罗志全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车主的身份,因该车驾驶人员罗志全的侵权行为与罗志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罗志全的赔偿责任,其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是基于罗志全的赔偿范围,并不能超过罗志全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罗志全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四通公司的连带赔偿义务也应因罗志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而消灭,故张晓玉一方要求四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张晓玉、徐秋平、任海燕、任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周文军代理审判员  杨 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懿 来源:百度搜索“”